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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发布机构: 名  称: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分 类: 发文日期: 2017年08月01日 文  号:

粤卫〔2008〕178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卫生部同意,现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置门诊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在广东省辖区内申请设置门诊部:
       (一)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口腔、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称“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独资设置门诊部:
      1.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或澳门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合计满5年;
      2.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规定的法人,可独资、合资或合作设置门诊部。
      二、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担任门诊部的负责人,1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只能在广东省独资申请设置1所门诊部。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门诊部名称,应核定为“所在地地名+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称+门诊部类别”。
      四、申请设置门诊部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拟设置门诊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出具的该拟设门诊部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批,省卫生厅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门诊部由省中医药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门诊部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负责。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中文证明和材料:
       (一)自然人设置门诊部。
      1.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3.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4.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6.拟设置门诊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出具的该拟设门诊部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二)法人设置门诊部。
      1.提交《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规定的,经香港、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声明),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原件);
香港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法定声明以及香港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澳门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声明以及澳门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2.应提交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3.应提交拟设置门诊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出具的该拟设门诊部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的门诊部应遵守内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保证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原则规范执业。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等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