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纳入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地方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转移支付资金。保护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保护需求、绩效情况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中央财政对纳入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地方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等事项予以补助。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按职责共同管理。国家文物局负责测算因素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审核地方申报文件、组织重点项目评审和一般项目抽查,提出保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监督指导保护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国家文物局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保护资金预算,对保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省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明确省级及省以下各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在数据审核、项目评审、预算安排、资金使用、绩效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及省以下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保护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文物资源密集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第六条 保护资金政策实施期限为5年,具体为2024—2028年。政策实施期限到期前,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以及延续实施的期限。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保护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在其项目完成并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评估验收后,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调查,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检测、现场保护与修复、现场数字化保护,考古装备购置等。
(四)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珍贵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保护修复,数字化保护,以及可移动文物调查。
(五)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勘探测绘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勘探测绘费、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临时建筑设施费、劳务费、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研发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软件开发和购置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陈列展示利用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监测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软件开发和购置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九条 保护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数据库建设和运维等以及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十条 保护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办法
第十一条 保护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纳入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的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点项目是指由国家文物局批复实施方案的项目。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共同建立国家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库,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监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项目库分为项目申报库、项目储备库、项目实施库,分别对应项目申报、审核、执行环节。项目申报库由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填报,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转入项目储备库,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审核下达预算后转入项目实施库。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分配。项目补助金额根据各省申报情况、文物保护需求、工作任务量、项目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等核定。
第十三条 一般项目实行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基本因素、业务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占40%、业务因素占60%计算补助数额,根据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基本因素分配金额进行调整,根据绩效调节系数对业务因素各省分配金额进行调整。绩效调节系数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某省保护资金绩效自评、预算执行、文物保护资金管理使用、项目储备库入库项目抽查质量等情况测算。
基本因素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20%)、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数(权重10%)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珍贵文物数(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统计数据测算。
业务因素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批复的年度立项计划测算;文物安全指标(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对地方年度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工作评估情况测算;珍贵可移动文物修复数量(权重10%),根据国家文物局统计数据测算;项目申报情况(权重30%),根据国家文物局提供的项目储备库入库项目当年申报金额测算。
第十四条 保护资金计算分配公式如下:
某省保护资金=某省重点项目补助+某省基本因素得分/∑各省基本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资金总额×40%+某省业务因素得分/∑各省业务因素得分×年度一般项目补助总额×60%;
某省基本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该项因素总数×20+某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数/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总数×5+某省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数/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总数×5某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数/各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总数×10)×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某省业务因素得分=(某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项目立项数/该项因素总数×10+某省文物安全指标/该项因素总数×10+某省珍贵可移动文物修复数量/各省珍贵可移动文物修复总数×10+某省项目储备库入库项目当年申报金额/该项因素总数×30)×绩效调节系数。
绩效调节系数取值如下: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所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不得申报。不得以同一项目申报其他中央转移支付资金。
项目申报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符合文物保护规律,统筹兼顾文物本体保护、安全防护、陈列展览、预防性保护、活化利用等方面的要求,在现场勘察、日常监测基础上,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总体设计和综合考虑,提高项目实施方案的整体性、合理性和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鼓励采取设计施工一体化方式,涉及同一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维修、安全防护等项目,在方案设计、预算编制和年度预算申请上应加强协同配合。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林草、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项目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申报。
对纳入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的文物资源密集区整体性保护项目,由国家文物局批复实施方案,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实施方案提出项目预算申请。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前研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需求,谋划好相关项目,优化夯实项目储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结合属地实际,设置区域绩效目标,指导基层文物行政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设置要具有科学性、合规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各项指标要符合实际,量化清晰,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实行分级评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一般项目预算评审,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重点项目预算评审,并根据预算评审情况确定项目总预算控制数。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纳入国家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库。中央财政下达转移支付预算后,各级财政部门、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项目库中核定后的项目总预算控制数推进项目实施,不得重复评审或重复立项,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将项目内容、预算申请数、项目预算评审数、绩效目标、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信息列入项目申报库。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要求,重点审核项目支出内容、实施周期和项目预算控制数的合规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预算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结合文物保护需求、工作任务量、项目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等情况,从项目申报库中选取年度拟实施项目上报项目储备库,并提出预算申请和区域绩效目标,并于9月底前将申请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抄送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入库项目进行抽查,将抽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退回项目申报库。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点项目评审、一般项目补助分配因素测算等情况,提出保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其中,分地区一般项目补助数不得高于项目储备库中该地区一般项目预算控制数,超出部分调减用于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综合中央本级当年财力、预算管理要求、国家文物局建议方案,按规定审核保护资金预算,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三十日内下达。财政部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计数,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一般项目补助年度预算规模、项目排序、项目评审等情况,审核确定一般项目补助预算分配方案。
在确保完成当年保护任务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在项目储备库项目范围内统筹安排一般项目补助。同一项目分年度补助数不得超过该项目预算控制数。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项目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总额的30%;数字化保护支出预算不超过本省一般项目补助总额的15%。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保护资金预算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下达并抄送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资金下达情况,将项目从项目储备库转入项目实施库,同步更新项目预算控制数、年度支出计划和绩效目标,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项目预算执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录入项目实施库。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中央与地方文物保护工作分工,按以下分类承担支出责任。具体如下:
(一)已纳入国家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重点项目,中央财政按重点项目预算控制数予以安排。当年预算超出中央补助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二)已纳入国家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储备库的一般项目,中央财政根据对各省转移支付资金规模予以补助,具体项目预算由地方按照轻重缓急程度统筹安排。当年预算超出中央补助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三)不属于保护资金补助范围的其他文物保护支出,以及未纳入国家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储备库的文物保护项目,由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支出内容安排使用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项目实施方案批复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文物保护利用服务。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形成的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国家文物保护资金补助项目”。
第三十条 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项目验收,按国家文物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报、使用保护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关于做好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新旧政策衔接等事项的通知》(财文〔2018〕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