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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局关于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体育局关于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08来源:广东省体育局作者:字体:[  ]背景颜色:

各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顺德区文化和体育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体育工作实际制定的《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体育局办公室

2017年9月26日

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体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体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顺德区文化和体育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体育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体育行政管理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原则;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具体按照《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附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为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在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八)其他应当综合考虑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严重危害后果主要指:造成危害后果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引起群众强烈投诉;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前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体育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的较重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的较轻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有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幅度范围下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广东省体育局建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依法行政的一项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属的监察机关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四)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不适应设施功能、用途的服务或违规出租

执法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处罚种类和幅度: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有违法所得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有违法所得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有违法所得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3

广东省体育局规范行政许可

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效能和管理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东省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结合我省体育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  我省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所涉及体育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地级以上市体育主管部门(顺德区文化和体育局)负责本规定所涉及体育行政许可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具体适用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第六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各至少一名;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预案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申请人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人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申请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六)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申请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体育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受理人员对已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有关内容,连同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审查人员对受理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申请人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二)认为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将材料连同书面理由转入告知程序。

第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审定人员对审查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查意见的,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转入告知程序;

(二)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中,转入告知程序。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并做好制发法律文书及材料归档工作。对审定通过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十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工作的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规定》的申请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体育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受理人员对已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填写《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表》有关内容,连同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工作的审查人员对受理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申请人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填写《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二)认为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填写《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表》,将材料连同书面理由转入告知程序;

(三)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还应开展现场核查,填写行政许可现场核查记录及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现场核查内容与程序应符合《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现场核查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工作的审定人员对审查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查意见的,填写《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表》,转入告知程序;

(二)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表》中,转入告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工作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并做好制发法律文书及材料归档工作。对审定通过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体育主管部门收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的申请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而需延期的,经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延续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原经营活动许可证;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延续程序按初次申请程序办理,进行受理、审查(包括现场核查)、审定、告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持证人要求变更、增加经营项目,变更经营地点等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经营活动许可证;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前款变更程序按初次申请程序办理,进行受理、审查(包括现场核查)、审定、告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持证人要求变更名称、法人、经营性质等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经营活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前款变更程序不需现场核查,进行受理、审查、审定、告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得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租用除外,临时租用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二)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开放、使用;

(四)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申请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占用体育设施设备的名称和面积;临时占用的用途和时限);

(二)临时占用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与使用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三)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中的安全应制定的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或措施;

(四)与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协议;

(五)临时占用期满恢复原状的时间及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申请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体育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受理人员对已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有关内容,连同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审查人员对受理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申请人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二)认为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将材料连同书面理由转入告知程序。

第三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审定人员对审查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查意见的,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转入告知程序;

(二)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中,转入告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并做好制发法律文书及材料归档工作。对审定通过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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