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含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供养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是提供基本社会服务的重要载体,在养老服务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兜底保障作用。新形势下,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论述和对养老服务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突出坚持以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全面提高供养机构服务和管理水平为目标,积极构建“功能完善、配置均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服务到位、安全放心”的养老服务兜底保障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供养机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手续完备,不得违规开展养老服务。具备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程序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并按照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得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供养机构内设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许可;内设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持证上岗等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必须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二、要兜牢底线,不得拒收兜底保障对象。供养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好兜底保障功能,建立健全公正、公平、公开的入住评估轮候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不得误导或拒收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生活自理特困老年人。
三、要严格履约,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质量。供养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 35796-2017)等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签订的供养服务合同(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精神慰藉以及医疗护理和安宁疗护等服务,定期听取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提升服务质量,确保保障到位。要严格履行服务合同(协议)约定,重视集中供养服务能力建设,确保护理水平的持续提升;不得利用供养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不得改变供养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
四、要合理定价,不得巧立名目违规收费。政府举办的供养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供养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公平性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政府经费投入、社会老年人支付能力以及运营方投资等情况,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执行。供养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供养机构不得收取大额预付费以及承诺投资回报“炒床位”等,不得以供养机构或者关联企业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行为。
五、要账目清晰,不得侵占服务对象利益。供养机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老年人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老年人人数原则上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老年人和社会的监督。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克扣、侵占、挪用特困供养对象生活补助和护理补贴以及个人财物;特困供养对象和社会托养对象要分账管理,特困供养对象保障经费不得用于补贴社会托养对象;物品采购不得“打白条”入账等。
六、要档案齐全,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供养机构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建立老年人入住档案和健康档案,集中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合同(协议)、服务对象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复印件、病史记录、体检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接收手续、入院和出院手续、日常管理、安全巡查、照护服务、送医救治等相关资料。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5年。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意,不得泄露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七、要尽心尽责,不得麻痹大意延误诊治。供养机构对患病尤其是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送医救治,并第一时间通知其子女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经常联系人。供养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须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延误救治时机,给老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八、要人岗相宜,不得欺老虐老侵害权益。供养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MZ/T 187—2021)要求,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在供养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对患有可能影响供养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要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应当加强对配备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教育,定期组织基本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九、要健全制度,不得忽视淡漠安全管理。供养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等要求,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各类安全服务。供养机构应当在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应制定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供养机构积极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构建供养机构风险分担机制。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带病运行;安全培训、巡查、检查不得走过场,流于形式。
十、要强化保障,不得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供养机构在民生兜底保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供养机构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采取多种措施改善供养机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高其养老服务能力。对符合消防、食品等相关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供养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承担本级供养机构的管理责任,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配备足够的服务人员和设施设备。 不得相互推诿、敷衍塞责。
广东省民政厅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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