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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08-18 16:47:35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阅读次数: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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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深圳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18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建设,规范数据库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更新,民政部制定了《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完整、规范、准确、有效,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是指以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等为基础,对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市、市辖区)四级数据库组成,使用统一的软件平台,其中国家级数据库存储全国范围的数据,省、市、县三级数据库各存储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

  第三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

  (二)更新、补充、修改数据;

  (三)按时限报送数据;

  (四)定期进行数据备份;

  (五)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

  (六)软件研发、配备、升级及运行维护;

  (七)数据管理和应用;

  (八)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运行管理执行以下标准:

  (一)《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l8521—2001);

  (二)《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民地办发〔2010〕1 号;

  (三)《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民办发〔2006〕4号);

  (四)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修订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和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更新维护、运行管理、开发应用及配套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负责制定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发应用各种比例尺的图形库数据;组织研发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和软件升级;省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上报数据审核和检查验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负责国家数据库数据的汇总、修改、管理应用和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督促检查;本级数据库数据的修改、关联、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检查验收;本级数据库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业务培训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三章 数据采集、更新、报送

  第十条 数据库数据分为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空间图形数据和多媒体数据。

  (一)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是指反映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的文字、数字等相关数据。

  1.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的名称、地理位置及附属信息。自然地理实体包括海域、水系、陆地地形等;人文地理实体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及非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水力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与旅游胜地、建筑物、单位等。

  2.行政区划:包括行政区划概况、沿革、人口、面积、经济、城建等数据。

  3.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界桩登记表、界线联检成果及会议纪要,边界纠纷处理协议,平安边界建设成果等。

  (二)空间图形数据是指不同比例尺的矢量地图和遥感影像、行政区域界线矢量数据;地名标志、界桩等矢量数据。

  (三)多媒体数据是指描述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界桩的图像、视频、音频等数据;描述界线的有关文件扫描图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地名和区划数据采集机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统一做好数据采集、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数据更新坚持准确规范、上下联动的原则。数据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工作,县级主管部门每年1、4、7、10月,市级主管部门每年2、5、8、11月,省级主管部门每年6、12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数据增加、修改、更新、删除,应当履行审批备案制度,由审批的主管部门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章 数据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地名和区划数据分为基础数据、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按不同权限、面向不同对象、以不同形式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数据是指数据库内的全部数据,主要面向民政系统(地名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在专用计算机或内部保密专网上共享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与政务网、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是指经筛选并通过保密审核的数据,主要面向政府部门,供浏览查阅,不能下载保存,不同用户授予不同权限,使用环境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是指经筛选并脱密处理的数据,面向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问路电话、触摸屏等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须依程序审批后共享使用,具体程序为:

  (一)主管部门结合地名更新和公共服务需求,定期编制地名和区划数据共享目录,并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共享目录、使用权限、共享方式及相关要求;

  (二)使用部门对照目录,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使用目的、数据范围、有关需求等内容;

  (三)主管部门审查后,经过脱密处理,授权使用部门使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须配备数据采集设备、专用保密计算机及存储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专用机房及监控、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防辐射、防雷击等配套设施,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并制定故障恢复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访问权限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身份验证制度,防止未经授权用户访问数据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后台数据库进行数据更改操作。确需后台操作的,必须经批准,并事先对数据库进行备份,详细记录数据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存储机制,保证数据安全,每年6、12月对数据进行多份、异质备份,检查备份数据存储介质,并填写数据备份管理日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数据采集和系统管理,建立岗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须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确保数据库运行不受人员更替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分工制度、系统维护制度、运行操作规程、档案管理制度和情况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将建库、更新、维护、升级等经费作为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也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偿提供数据公共产品,其收益用于数据库全面建设,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定期组织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升级。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根据统一部署做好相应升级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中的涉密信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专用存储处理设备不能与其他计算机交叉使用,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上安装运行数据库软件和处理数据;专用计算机须安装正版杀毒软件并定期查杀病毒,严格控制移动介质使用,数据上报前要进行杀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计算机及存储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到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如送其他单位,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专人进行现场监督;报废设备和过期数据应到保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建库,利用数据开展功能拓展应用,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其保密资质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数据进行脱密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教育,提高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因管理失职或者处置不当而泄露涉密信息,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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