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近49万公里的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埋设署名国务院的界桩31400余个。这些界桩是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重要的法定标志物之一。管理保护好界桩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的义务。目前已经实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也只是从联合检查的角度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的界桩维护作了要求。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关于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明确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界桩管理的政府职责和主管部门职责,管理依据,管理标准,任务分工,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的管理制度,界桩维护制度,处罚原则等,确保界桩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规范界桩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有必要制定颁布有关界桩管理的规章。
近年来,各地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对界桩的管理进行了认真有益的探索,总结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河南省制定的《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护办法》、山东和浙江等省总结的“两图一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责任制等,为制定颁布界桩管理规章提供了经验。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从2007年下半年组织起草工作,对河南、山东等省界桩管理工作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山西、浙江、福建等10个省(区、市)民政厅(局)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形成征求意见稿。2008年1月至2月,征求了各省(区、市)民政厅(局)的意见。从反馈的情况看,各地对征求意见稿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区划地名司在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充分采纳了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经司务会讨论通过后,于3月19日形成了报送部法制办审查的送审稿。部法制办会同区划地名司先后对稿子进行了多处完善修改,形成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草案)。2008年8月1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关于界桩的定义以及《办法》的调整范围
为了明确调整范围,《办法》第二条对界桩的定义作了界定,即“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根据这一定义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区域界线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等管理事项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如果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了行政区域界线,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界桩管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结合工作实践,《办法》就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界桩管理的依据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界桩管理的6项依据:一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是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是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是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文件;六是界桩登记表。这6项文件都是界桩有关各方共同签订、签发的,对有关各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四、关于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具体要求
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常常需要修复轻微损坏的界桩,恢复损毁严重和丢失的界桩,移动原位置不宜再设立的界桩,为进一步明确实地界线走向增设新的界桩等。《办法》总结了实践经验,对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条件、程序、标准等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界桩管理工作经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界桩管理经费属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的一部分,因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这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经费纳入界桩管理责任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经费纳入界桩管理责任方所在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减轻了接受委托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财政压力,确保这项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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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