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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2017-12-25 11:11:28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阅读次数: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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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由省民政厅牵头起草,为保证办法制定过程中的科学性、民主性与合法性,省民政厅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和过程

  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在省民政厅门户网站发布《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及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众公开收集意见。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共收到2位公众提交的意见,内容和处理情况如下:

  公众意见一:

  1.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工作职责]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负责与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协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规范表述有关内容。

  2.第二章对象条件第七条[对象范围]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规定的家庭;本省户籍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与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规定的个人;外省户籍常住我省(具有我省常住证书十年以上,含十年)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于其户籍所在地未申请任何救助项目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家庭。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因此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需具有本省户籍。

  3.第二章对象条件第八条[家庭成员定义]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不限户籍,但须满足第七条中外省户籍人员要求);

  (二)父母和未成年之女(子女户口未入家庭户籍,需提供出生证明);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含强制隔离戒毒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人员;

  (三)被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含公安部门出具人口失踪或死亡证明人员);

  (四)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需提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证明);

  (五)已成年、已独立生活且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户籍已经分籍的不长期共同居住的子女。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一是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因此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需具有本省户籍。二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作出规定,办理过程具体需要提供的资料,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适宜在此办法中详细列明,也无法穷尽所有情形所需资料。三是部分内容根据省司法厅意见作出修改。四是部分内容根据省公安厅意见保留原有表述内容。五是部分内容已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明确。

  4.第二章对象条件第十一条[财产条件]修改为:申请人家庭的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1辆或2轮摩托车1辆或三轮摩托车1辆以市价计低于1500元/辆等车除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已撤销或取消者除外)。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一是残疾人代步车和摩托车已作出了规定;且由于核算车辆市价缺乏操作性,不采纳“市价计低于1500元/辆等车除外”的意见。二是已撤销或者取消的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登记,不会显示在家庭成员名下。

  5.第二章对象条件第十二条[申报义务]修改为: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自获得月起计算6个月为准,每半年一次),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代为查询、核查家庭经济状况。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6.第二章对象条件第十四条[提出申请]修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任一申请人携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如申请有困难,可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的,可以向任一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与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删除)(改为第二章对象条件第七条[对象范围]中“个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可在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预约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填写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事先选择办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于预约受理后7日内(含受理当日)携带相关材料前往所选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采纳情况及理由:部分采纳。结合阳江市的意见,此条修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可在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预约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填写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事先选择办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于预约受理后7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前往所选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7.第二章对象条件第十五条[信息化核对]修改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不含授权当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不含核对当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核对报告出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含提出异议当日)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含节假日)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新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关于办理时限是否包含当日的问题,相关上位法及立法技术中已有规范,本办法不单独做出规定。

  8.第四章审核审批程序第三十六条[审核程序]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含节假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式期满当日)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收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不含异议提出当日)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需不少于5人,参加民主评议的总人数不少于10人,民主评议表决通过人数需超过参加总人数的85%。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被委托调查机构需负责和承担入户调查工作并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给委托机构。

  采纳情况及理由:部分采纳。结合珠海市意见,在此条结尾处增加“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开展入户调查核实”。关于民主评议的具体规定,不宜在本办法中详细叙述。

  9.第四章审核审批程序第三十七条[审批程序]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含接收材料当日)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不含作出决定当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说明书(含理由)的电子档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一是《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的处理已有规定,本办法应保持一致。二是把“电子档”提供给申请人,需要申请提供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系方式,操作性低,因此不予采纳。

  10.第六章对象服务与管理第四十二条[定期复核]修改为: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每半年或每一年核查一次,按各地实际情况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财政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相关内容已在同一条内作出规定。

  11.第六章对象服务与管理第四十三条[保障金变动]修改为: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一经核实,须于3个工作日内(含核实当日)作出增发、减发、停发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其中,增发、减发对象应重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进行再次审批。

  满足增发对象的条件如下:

  1、对象家庭成员新增出生婴儿且能提供医院出生证明(新生儿必须于3个月内完成入户);

  2、对象家庭成员新增未成年子女(走失子女寻回;领养、抱养子女)(新增人口必须于6个月内完成入户);

  3、对象家庭成员新增与该家庭成员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4、对象家庭成员原劳动力因患病致重度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致家庭人均月收入减少的家庭;

  5、对象家庭成员原劳动力因突发事件死亡致使失去劳动力或劳动力减少的家庭;

  满足减发对象的条件如下:

  1、对象家庭人口死亡(死亡人口必须于3个月内完成户籍注销);

  2、对象家庭成员因突发事件致重度残疾而申报特困供养人员救助并获批准的成员;

  3、对象家庭成员于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成员;

  4、对象家庭成员中就业成员因就业收入增加致人均月收入增加的家庭;

  5、对象家庭成员年满60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救助条件转为申报特困供养人员救助并获批准的成员(需提供特困供养人员救助证明)

  6、对象家庭成员因获取其他社会救助的成员(需提供其他社会救助证明);

  满足停发对象的条件如下:

  1、对象家庭成员因劳动力增多,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2、对象家庭成员不符合第二章对象条件中第十条[可支配收入条件]、第十一条[财产条件]中任一项的家庭;

  3、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经群众举报对象家庭成员财产状况与申报时不符且不符合第二章对象条件中第十条[可支配收入条件]、第十一条[财产条件]中任一项的家庭;

  4、隐瞒生活状况、财产状况的对象家庭。

  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证》,进行公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复核,虽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采纳情况及理由:部分采纳。修改为“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证》,进行公示并书面说明理由。”因增发、减发、停发的具体情形无法穷尽列举,故不采纳增加各类情形的建议。

  12.第六章对象服务与管理第四十九条[法定义务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和财产。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却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通过调解或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无法联系到义务人或者经调解、诉讼,义务人仍拒绝履行义务且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助。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经诉讼,若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却不履行义务的,应当被强制执行。

  公众意见二:

  1.对于60岁以上,无退休金、无子女共同居住且子女对父母超过一年(含一年)不管不顾的留守老人,建议纳入低保,或者从其他途径解决并落实这种情况留守老人的实际生活问题。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当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却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通过调解或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2.对于60岁以上,无退休金额、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失联(含无意、故意、有意)且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需要人经常性陪伴照顾)的留守老人,建议纳入低保,或者成立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并落实此类留守老人的实际生活问题。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当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却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通过调解或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另外,符合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即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含被宣告失踪),可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3.对于非婚生育子女,生父或者生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含无意、有意、故意),该子女与生母(或生父)一方共同居住且无法与另一方取得联系(无对方真实姓名、真实家庭住址、真实居住地址)且生母年龄达到50周岁或生父年龄达到55周岁(就业不方便)的子女,建议将母子女(或父子女)共同纳入低保,或者成立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并落实此类低保边缘非婚生子女的实际生活问题。

  采纳情况及理由:不采纳。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却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通过调解或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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