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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19-01-30 23:49:12 来源:本网 文号:粤自然资规字〔2019〕2号 【字体: 【打印】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妥善解决实际工作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采矿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出具采矿权登记核查意见要求

  (一)在部、省、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可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核查意见要求,并提供与核查内容有关的以下资料;在省级及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也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并提供与核查内容有关的以下资料,由登记管理机关征求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1.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交的详细情况,附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交凭证复印件(分期缴款的,还需附分期缴款的批准文件);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占用费(使用费)各年度缴交凭证复印件;

  3.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设立、计提及使用的企业财会资料复印件(2017年6月前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交计划表、实际缴交情况表、缴交合同复印件、缴交凭证复印件);

  4.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预缴计划表、实际缴交情况表、缴交合同复印件、缴交凭证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计划、土地复垦计划与复绿、复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照表。计划工作量应与经审查通过的方案一致,实际完成工作量应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栏目的内容一致。

  6.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对照表(适用于原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未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情形)。

  (二)采矿权申请人在法定的延续申请期限内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核查意见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收件,出具收件回执,并于收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附件5的样式出具本级核查意见,报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应包含采矿权申请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核查意见要求的日期,附上采矿权申请人提供的与核查内容有关的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出具核查意见要求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出具核查意见的复函,同时抄送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于部、省级发证权限的采矿权,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于收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本级核查意见,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应包含采矿权申请人请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的日期,附上采矿权申请人提供的与核查内容有关的资料。

  (四)逐级向上级机关出具核查意见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工作需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办理过程中擅自增设与核查内容无关的审查程序、内容和要求,内部相关业务部门应科学合理提出有助于解决问题的会办意见。核查意见无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非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不得以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批准为由不按期向上级机关出具核查意见。

  不同意采矿权登记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核查意见中阐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内容。

  二、规范采矿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

  (五)拟出让我省第三类矿产(本通知第十五项规定的)采矿权,储量核实工作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选定的地质勘查单位,遵循普查阶段的勘查规范实施,编制储量核实报告,报储量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备案及办理储量登记手续,汇交地质资料。储量核实工作经费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储量核实成果归国家所有。储量核实成果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列入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六)省自然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固体矿产资源,其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及以上级别的资源储量应占保有资源储量的50%以上;涉及地热或矿泉水资源,其C级及以上级别的资源储量应占查明资源储量的70%以上。

  (七)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探转采方式颁发除第三类矿产以外的采矿许可证的,涉及大中型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达到详查以上,涉及小型及以下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达到普查以上,并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八)采矿权出让范围的划定必须科学合法合理,原则上不得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但资源储量达到大型规模下限2倍以上的,可以按照“资源一次划定、分段分期出让”的原则,通过储量分割分为多个矿段分别出让,各矿段的资源储量均不得低于大型储量规模标准。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原则上应与矿区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矿山设计开采规模级别,但不得低于最低设计开采规模标准。

  三、建立采矿权出让信息报送渠道

  (九)市县级计划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项目,应当将采矿权出让计划及批复文件复印件报送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登记发证的还需抄送省自然资源厅,随函附上各项目简化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电子报盘(详见附件1,报省自然资源厅的,发至电子邮箱:gtt_kgc@gd.gov.cn)。

  探矿权转采矿权需由市级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抄送省自然资源厅,随函附上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电子报盘(发至矿管处电子邮箱),报盘内容应规范完整。

  四、完善扩大矿区范围管理规定

  (十)地热、矿泉水以及第三类矿产以外的采矿权,符合以协议出让方式扩大矿区范围政策规定且需要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书面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核查要求。

  核查扩大矿区深部范围(平面范围不扩大)的,原采矿权(直接出让情形)或原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情形)首次设立时已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文化等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矿区范围与各类禁止开采区不重叠,登记管理机关可不再函请上述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协助核查意见。

  核查扩大矿区平面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需要函请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文化等主管部门出具协助核查意见。相关主管部门核查意见不明确的,不予扩大矿区范围。综合核查结果应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书面告知采矿权申请人。

  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条件的,采矿权申请人可以凭核查意见开展补充勘查工作。补充勘查报告(储量报告)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评审通过后,根据采矿权申请人要求,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批准扩大矿区范围的凭证。

  (十一)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确因生产需要,需在原批准矿区范围内补充勘查或调整、增加取水口的,可以给予一次以协议出让方式扩大平面矿区范围的机会。登记管理机关在组织开展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之前,应当就开采水量是否符合地区地下水取用水量管理要求,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严格采矿权人资格管理和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二)新建矿山的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为营利企业法人。现采矿权人不具备营利企业法人资格的,可通过将采矿权转让给具有营利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方式解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不具备营利企业法人资格的,可以给予延续2年,用于企业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采矿权人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具有营利企业法人资格的采矿权人。”

  (十三)变更开采主矿种、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等采矿权变更登记涉及储量发生变化情形的,应重新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六、加强采矿权注销管理

  (十四)剩余资源储量按照矿山设计规模计算的服务年限不足2年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结论中应有提醒矿山企业依法申请闭坑的表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提醒内容,将相应的矿山名单向社会公开,督促矿山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和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矿山企业不依法提出关闭矿山申请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请登记管理机关将矿山企业列入异常名录。

  七、其他有关事项

  (十五)我省第三类矿产,是指建筑用、饰面用、水泥用、砖瓦用、制灰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能通过简单核实工作测算出矿产资源储量后直接设置采矿权的固体矿产。其中,附件2为采石场类矿产名称列表。

  (十六)地热、矿泉水的开采方式,属于地下开采。

  (十七)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平面投影与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地范围重叠但垂直空间上不重叠的、无需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地表实施与采矿相关的工程活动的已设采矿权,经充分论证,地下开采活动不影响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地的,允许不扣除与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地范围平面投影重叠部分采矿权矿区范围。

  (十八)对于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且未完成有偿处置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地热矿泉水可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允许最大开采水量和拟批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计算的计划取水总量,进行有偿处置。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已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完成有偿处置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自下一次延续起,上次有效期内的计划取水总量扣除实际取水总量后的差值,可以按比例折算为采矿权出让收益,抵扣延续时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十九)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12〕13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附件:1.市县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项目电子报盘填写样式

  2.采石场类矿产名称列表

  3.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对照表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1月30日


解读链接:https://nr.gd.gov.cn/zwgknew/zcjd/sn/content/post_2783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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