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规范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采挖移植管理。

前款所称林地上的林木,包括乔木、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和竹子。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挖移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红树林的采挖移植、采伐和采摘,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采伐、采挖移植管理,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严格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分区施策、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分项实施,责权统一、科学采伐,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取得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

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编制限额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该单位每年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特别规定的灌木、竹林和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省、市、县属林场,以及雷州林业局的林木采伐限额,根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以林场为单位编制。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未纳入前款规定单独编限的国有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

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达到3000公顷以上的经营组织和个人,其所经营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单独编制,纳入该行政区域统计汇总。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经营组织和个人所经营管理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县进行编制和统计汇总。

农垦、铁路、公路、住建、军区等非林业系统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上述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不列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八条  编限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建议指标,必须自下而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农垦、铁路、公路、住建、军区等非林业系统编限单位所经营管理的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限额,由相应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采伐限额建议指标最终汇总、平衡,并按规定编制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根据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不同要求,公益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商品林采伐限额直接分解下达到各编限单位。各编限单位对商品林限额的分配应当优先保证灾害性林木采伐清理需要,并综合考虑提高生态效能,优先保障重点工程需要,兼顾生态扶贫等因素排序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由省统筹使用,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有害生物防治以及维护公共安全和应急处置等特殊采伐所需。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以及对松材线虫病等严重森林病虫害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组织采伐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需使用省统筹的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从省统筹使用的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各编限单位应当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林木采伐分项限额指标按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质低效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限额。按森林类别,分为商品林和生态公益林限额;按权属,分为国有和集体限额;按林分起源,分为人工林和天然林限额。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发证机关申请林地上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

(二)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能够网上验证的,仅需提供相关证件名称和号码,不需提交纸质材料);代表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需提供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林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权属材料;

(四)有关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方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农民个人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且面积不超过0.2公顷的,向发证机关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可以只填写采伐申请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无林权纠纷、遵守采伐技术规程、依法伐后更新以及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发证机关凭承诺书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进行事后监管。申请人同一年度内将同一林权宗地的林木拆分为数个少于15立方米进行申请的,不适用承诺制审批规定。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流转,双方已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林木受让方可以凭不动产权证书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采伐时流转双方必须明确采伐后更新责任的承担主体,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双方签字的承诺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防治责任主体制定林业生物灾害防治作业方案,根据灾害防治作业的实际需要,简化松材线虫病除治性择伐采伐作业审批程序,实行防治作业方案审批与采伐许可手续同步办理。因疫情防控需要进行全松林除治性择伐,防治责任主体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除治性采伐防治作业方案提出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商品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区的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组织、个人采伐其因流转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林地上的林木,参照流转出林地使用权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许可证核发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采伐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采伐飞地、插花地的林地上的林木,由对林地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对飞地、插花地的行政管理有县(区)际行政管理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五)农民个人采伐家庭承包林地、自留山上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应当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不得再行委托。

公益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发证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确认属实后,予以核发采伐许可证。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和政府门户网站等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以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公告。

第十六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许可证上填写的采伐内容应当符合有关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不得漏填、涂改项目和虚开采伐数量;

(二)发证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三)严禁跨年度使用指标或者超越规定的权限发证;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林木采伐限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或者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以及争议双方均同意采伐的除外);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五)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登记、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定期将数据进行汇总和归档。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存根联及相关申请审批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章  采伐规程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蓄积量15立方米以上(含15立方米)或者皆伐面积超过0.2公顷的,伐区调查设计材料必须符合采伐技术规程,按照《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的规定完成。

采伐蓄积量15立方米以下且皆伐面积不超过0.2公顷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完成伐区调查,提交包括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采伐方式、更新措施等内容的采伐申请表。

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山体滑坡等难以用常规方法设计的林分,允许实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设计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业方案、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勘察)报告等材料已明确择伐地点、林种、蓄积等内容的,可以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再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采伐作业时,必须携带采伐许可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效)林改造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伐方式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实行择伐;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实行皆伐;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实行渐伐。

第二十三条  用材林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公益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按照《广东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确定的成熟林和过熟林标准执行。

用材林以外的其他商品林的采伐,不受采伐年龄限制。为调整林分结构,二级生态公益林中的人工纯林,在套种阔叶树(桉树除外)后且成活成林,需伐除上层非目的树木的(如桉树),可以不受采伐年龄限制。

国家对采伐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工商品林主伐,采用皆伐方式作业的,坡度小于(不含)25°的一年内皆伐的最大面积为 30 公顷,坡度大于 25°的一年内皆伐的最大面积为 20 公顷,坡度超过35°的不得皆伐。因集约经营需要,并做好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连片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100公顷以内。

采用择伐方式作业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 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采用渐伐方式作业的,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根据采伐规程规定可以进行二次渐伐的,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 50%;根据采伐规程规定可以进行三次渐伐的,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量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数量、树种进行采伐,不得异地采伐、越界采伐、超量采伐。

(二)严格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好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应当保留树木。

(三)降低伐根,伐根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皆伐的采伐面积、择伐和渐伐的采伐株数达到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重新申请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

(五)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更新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以更新改造为目的,采伐以生产果品和食用油料、饮料、调料,以及工业原料、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经济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

非以木材生产为目的,对经济林进行矮化、修枝和嫁接等经营活动,不破坏树木根系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程,不必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述经营活动导致林木死亡,森林植被达不到有林地标准的,经营者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限期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禁止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三十条采伐和采挖的林木,属于古树名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红树林或者天然林的,还应当遵守古树名木、野生植物、红树林和天然林保护相关管理规定。采伐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范围内林木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林木采伐监管机制。

发放采伐许可证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明确告知采伐申请人违规采伐和未履行更新造林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诚信的组织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采伐审批系统的林木采伐失信名单,作为严格审核和重点监管对象。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作业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组织对伐区进行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11月14日印发的《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粤林﹝2002﹞12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关于《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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