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征求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我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我厅起草了《广东省林业厅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按照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现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该通知的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20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林业厅。

(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43号省林业厅保护处227室,邮编:510173;电子邮箱:wildlifepp@163.com;联系电话及传真:020-81722031)

 

广东省林业厅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顺德区农业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我省陆生野生动物(下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履职意识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从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提高野生动物保护的履职意识,把野生动物保护各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按照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积极推动各部门落实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管和层级责任,建立野生动物保护长效机制,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加强野生动物野外资源监管。要建立完善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野生动物源头猎捕、中间流通、末端利用等各个环节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有效打击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开展资源调查,加强栖息地保护

各地要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近期应结合国家和省第二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确定本辖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并报省林业厅备案。对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条件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依法依规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三、严格猎捕管理,加强野外资源管护

严格管控开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各地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国家林业局批准;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林业厅批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未设区的市)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报省林业厅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开展猎捕活动涉及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意见。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开展猎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分类管理,规范人工繁育活动

因物种保护目的开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申请办理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等十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各地在国务院对审批机关作出规定后按规定办理。对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物种)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符合《陆生野生动物(兽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陆生野生动物(鸟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陆生野生动物(两栖爬行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林业行业标准和防疫要求,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具备法律规定的人工繁育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委托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马鹿、大壁虎、虎纹蛙、费氏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爪哇禾雀、美洲鸵等7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事项,原委托继续有效。人工繁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规定不再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按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事项办理,并注明用于人工繁育。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包括物种系谱、繁育档案、个体数据等),每年查验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将有关档案报省林业厅备案。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推进标识制度,加强利用监管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以及运输、携带、寄递管理。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报省林业厅批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省林业厅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进出口证明文书(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以及可以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等合法来源证明不再办理行政许可;其他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省林业厅委托规定办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对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再核发出省运输证明或省内运输证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属于省重点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狩猎证、进出口证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批准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等合法来源证明(以上均不包括复印件或影印件)。

(二)加强协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长效机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部门监管联动机制,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齐抓共管,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形成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强大合力。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涉及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如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单位或生产加工企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工商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进行查处(各地已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的,按原有分工执行);涉及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涉及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涉及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如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由工商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及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关于制定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意见有关措施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有关措施的必要性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国家林业局贯彻实施通知中主要规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管理措施,未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猎捕以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动物>)的人工繁育、利用、运输等做出具体规范和指引,各地在执行新保护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和误解。因此,为贯彻落实好保护法,结合《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我省实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制定我省相应的管理措施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进行规范。

二、制定有关措施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通知》(林护发〔2016〕181号)

三、野生动物规范管理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保护法第11条、12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并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和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结合国家和我省目前正在开展的第二次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各地有必要根据调查结果初步掌握本区域的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状况,并通过开展监测、评估确定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为配合国家做好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的划定工作,省里有必要掌握各地主要野生动物栖息地分布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

(二)关于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新保护法第21条规定办理。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新保护法第22条仅对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对核发的程序、要求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在省里通知有必要明确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未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报省林业厅批准后核发狩猎证。同时,因开展猎捕活动可能会涉及到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有必要征求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意见。

(三)关于加强人工繁育管理。    

新保护法和国家通知对野生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的管理做出了规范,但在办理程序、要求方面未进行细化,各地在执行和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对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物种)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符合《陆生野生动物(兽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陆生野生动物(鸟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陆生野生动物(两栖爬行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林业行业标准和防疫要求。因野生动物种类多,很多涉及外来物种和生态安全问题,有必要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对申请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已规定不再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实际管理中存在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因此,对申请办理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并注明购买的目的用于人工繁育。

(四)关于加强利用和运输监管。

1、关于利用监管。2003年,国家林业局联合国家工商总局开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专用标识试点工作。经过多年实践,标识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因此,新保护法采纳了专用标识管理制度,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使用专用标识管理,保证可追溯。我们明确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方式。涉及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以及运输、寄递、携带的,凭进出口证明文书(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以及可以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等合法来源证明不再办理行政许可。其他情形的,例如出售人工繁育的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省林业厅委托规定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2、关于运输监管。新保护法取消了运输证明,对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以及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查验国家规定的各类凭证的原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但国家通知未就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的行政许可文书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在转发通知中明确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狩猎证、进出口证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批准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等合法来源证明。

3、关于加强部门协作。根据保护法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其他相关条款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梳理了各有关部门在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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