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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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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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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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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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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