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22日 粤林[1998]073号)
各市林业局,深圳、珠海市绿委,佛山市农委,厅各直属林场(局):
为加强林业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管理,按照省政府要求,省厅制订了《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控告、申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森林公安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拒绝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此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1)单人调查、处理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2)不出示证件;
(3)登记保存证据不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的;
(4)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5)违反回避规定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的;
(6)不按规定格式制作有关询问、勘验笔录和处罚决定书的;
(7)当场收缴罚款违反有关规定的;
(8)对当事人实施罚没财物,未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单据的;
(9)没收的非法财物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期限处理的;
(10)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1)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具体事项的。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勘验、检查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林业行政赔偿案件未按规定处理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条 控告、申诉属下列情况的、应告知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法定复议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申诉;
(二)检举、控告林业部门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纪或者林业部门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检举、控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与执行公务无关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按“分级管辖,归口办理”的原则受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曰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接受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提出的控告和申诉;
(二)对所接受的控告和申诉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三)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负责初步核查;
(四)需要立案查办的,向本部门执法或监察机构移送;
(五)对涉及几个执法单位的控告、申诉问题进行协调;
(六)向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控告和申诉事项,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七)办理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二条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
(二)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被申诉人;
(三)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四)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错告或者控告、申诉失实的控告人、申诉人,如不属于故意诬陷的,应当向其指明错误:对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及故意利用控告、申诉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的,应根据其情节、后果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予以追究。
第七条 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本部门正、副职领导以外的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第八条 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副职领导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正、副职领导以外的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地级市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三)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四)对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再申诉;
(五)认为需要直接办理的控告、申诉。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副职领导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正、副职以外的工作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省级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三)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四)对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再申诉;
(五)认为需要直接办理的控告、申诉。
第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管辖不明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接受控告、申诉后,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法定复议诉讼程序和时间的,应告知控告、申诉人按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不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应移送同级的主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但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前三项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均应将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转送并非转达,只要送交邮政就视为送出)。同时,用口头或书面告知控告、申诉人。
(四)对当面控告、申诉,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书面或电话控告、申诉,有必要而又有可能约见的,管辖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约请当事人面谈,并做好记录。
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均应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或《受理申诉登记表》。受理控告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答复控告、申诉人是否立案查办,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控告、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控告,应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立案:
(一)控告事项基本成立的;
(二)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的;
(三)需要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控告,不需要立案:
(一)控告的事由经初步核查后不能成立的;
(二)事由虽能成立,但属于履行职责和执法过错问题,且被控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已经自行纠正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无需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答复申诉人:
(一)在事实认定上有明显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第十五条 控告、申诉案件批准立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控告、申诉问题的内容和执法单位、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分别归口移送办理。
需要追究被控告对象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需要责令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修改勘验、检查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具体执法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三个月内完成。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及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移送的控告、申诉案件,具体执法单位或监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控告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持该部门的答复意见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论答复控告人。复核认为应予以立案查处的,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责成原作出不立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立案的决定或检查结论不服的,可持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再申诉后。应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在接到再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书面答复申诉人:
(一)原复查结论意见正确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维持;
(二)原复查结论意见不当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复查部门建议重新处理;
(三)原复查结论不当,且复查部门拒绝改正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复核部门作出决定交由复查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原复查机关接到复核部门复核意见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或执行情况报告复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复核后所作结论为终结结论。申诉人对终结结论仍不服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息诉工作。但如发现终结结论确有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作出终结结论的机关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应自行纠正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凡需书面答复的,均应填写《答复意见书》,并加盖受理部门公章后发出:
(一)由法制机构受理或移送具体执法单位办理的,由法制机构负责答复;
(二)由具体执法单位自行受理的,由具体执法单位答复;
(三)填写《答复意见书》时,应注明“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持《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控告、申诉”字样(终结结论《答复意见书》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
各市林业局,深圳、珠海市绿委,佛山市农委,厅各直属林场(局):
为加强林业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管理,按照省政府要求,省厅制订了《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林业部门受理控告申诉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控告、申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森林公安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拒绝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此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1)单人调查、处理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2)不出示证件;
(3)登记保存证据不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的;
(4)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5)违反回避规定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的;
(6)不按规定格式制作有关询问、勘验笔录和处罚决定书的;
(7)当场收缴罚款违反有关规定的;
(8)对当事人实施罚没财物,未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单据的;
(9)没收的非法财物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期限处理的;
(10)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1)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具体事项的。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勘验、检查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林业行政赔偿案件未按规定处理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条 控告、申诉属下列情况的、应告知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法定复议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申诉;
(二)检举、控告林业部门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纪或者林业部门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检举、控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与执行公务无关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按“分级管辖,归口办理”的原则受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曰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接受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提出的控告和申诉;
(二)对所接受的控告和申诉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三)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负责初步核查;
(四)需要立案查办的,向本部门执法或监察机构移送;
(五)对涉及几个执法单位的控告、申诉问题进行协调;
(六)向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控告和申诉事项,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七)办理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二条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
(二)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被申诉人;
(三)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四)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错告或者控告、申诉失实的控告人、申诉人,如不属于故意诬陷的,应当向其指明错误:对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及故意利用控告、申诉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的,应根据其情节、后果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予以追究。
第七条 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本部门正、副职领导以外的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第八条 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副职领导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正、副职领导以外的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地级市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三)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四)对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再申诉;
(五)认为需要直接办理的控告、申诉。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副职领导的控告;
(二)对本部门正、副职以外的工作人员和执法机构(包括本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省级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控告;
(三)对本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
(四)对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勘验结论或鉴定结论不服的再申诉;
(五)认为需要直接办理的控告、申诉。
第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管辖不明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接受控告、申诉后,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法定复议诉讼程序和时间的,应告知控告、申诉人按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不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应移送同级的主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但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前三项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均应将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转送并非转达,只要送交邮政就视为送出)。同时,用口头或书面告知控告、申诉人。
(四)对当面控告、申诉,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书面或电话控告、申诉,有必要而又有可能约见的,管辖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约请当事人面谈,并做好记录。
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控告、申诉,均应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或《受理申诉登记表》。受理控告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答复控告、申诉人是否立案查办,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控告、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控告,应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立案:
(一)控告事项基本成立的;
(二)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的;
(三)需要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控告,不需要立案:
(一)控告的事由经初步核查后不能成立的;
(二)事由虽能成立,但属于履行职责和执法过错问题,且被控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已经自行纠正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无需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答复申诉人:
(一)在事实认定上有明显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第十五条 控告、申诉案件批准立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控告、申诉问题的内容和执法单位、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分别归口移送办理。
需要追究被控告对象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需要责令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修改勘验、检查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具体执法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三个月内完成。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及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移送的控告、申诉案件,具体执法单位或监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控告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持该部门的答复意见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论答复控告人。复核认为应予以立案查处的,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责成原作出不立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立案的决定或检查结论不服的,可持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再申诉后。应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在接到再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书面答复申诉人:
(一)原复查结论意见正确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维持;
(二)原复查结论意见不当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复查部门建议重新处理;
(三)原复查结论不当,且复查部门拒绝改正的,经复核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复核部门作出决定交由复查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原复查机关接到复核部门复核意见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或执行情况报告复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复核后所作结论为终结结论。申诉人对终结结论仍不服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息诉工作。但如发现终结结论确有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作出终结结论的机关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应自行纠正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凡需书面答复的,均应填写《答复意见书》,并加盖受理部门公章后发出:
(一)由法制机构受理或移送具体执法单位办理的,由法制机构负责答复;
(二)由具体执法单位自行受理的,由具体执法单位答复;
(三)填写《答复意见书》时,应注明“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持《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控告、申诉”字样(终结结论《答复意见书》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