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5日 粤林[1998]057号)
各市林业局,深圳、珠海市绿委,佛山市农委,厅直属各林场(局):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一九九八年治理公路“三乱”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督发[1998]1号)的要求,现将《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贯彻,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
附件:
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执法过错按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执法过错追究工作的责任人,法制工作机构是追究执法过错的主管机构。
追究法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由监察机构进行,对行政负责人执法过错的追究,由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执法过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处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罚款、吊销证照的;
(四)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违法人员包庇纵容不依法处罚,也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不足,轻率作出处罚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
(九)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多次出现一般执法过失,经教育不改的;
(十一)其他应受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有:
(一)通报批评;
(二)减发或停发奖金;
(三)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四)行政处分;
(五)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所列种类,可视情节单独或合并适用,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行为人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九条 责任人故意导致执法过错或多次执法过错,应当从重追究。
责任人主动纠正执法过错,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追究。
第十条 由于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致使法制工作机构和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证据难以认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人员和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初审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人员改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初审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初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负责人改变初审人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导致执法过错,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人负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查处执法过错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一)当事人或知情人对执法过错提出的申诉、控告;
(二)审核案件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四)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五)其他可发现执法过错的途径。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负责查处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必须在执法过错提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查处执法过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由监察部门负责落实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在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作出后,必须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不予追究,需要追究的,报省林业厅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林业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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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林业局,深圳、珠海市绿委,佛山市农委,厅直属各林场(局):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一九九八年治理公路“三乱”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督发[1998]1号)的要求,现将《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贯彻,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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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执法过错按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执法过错追究工作的责任人,法制工作机构是追究执法过错的主管机构。
追究法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由监察机构进行,对行政负责人执法过错的追究,由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执法过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处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罚款、吊销证照的;
(四)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违法人员包庇纵容不依法处罚,也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不足,轻率作出处罚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
(九)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多次出现一般执法过失,经教育不改的;
(十一)其他应受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有:
(一)通报批评;
(二)减发或停发奖金;
(三)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四)行政处分;
(五)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所列种类,可视情节单独或合并适用,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行为人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九条 责任人故意导致执法过错或多次执法过错,应当从重追究。
责任人主动纠正执法过错,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追究。
第十条 由于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致使法制工作机构和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证据难以认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人员和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初审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人员改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初审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初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负责人改变初审人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导致执法过错,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人负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查处执法过错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一)当事人或知情人对执法过错提出的申诉、控告;
(二)审核案件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四)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五)其他可发现执法过错的途径。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负责查处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必须在执法过错提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查处执法过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由监察部门负责落实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在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作出后,必须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不予追究,需要追究的,报省林业厅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林业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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