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林业行政审批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管理的要求,省厅制定了《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林业厅
2013年12月26日
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审批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林业厅(以下称“省林业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开展林业行政审批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行政审批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具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录管理机构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执行。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三条 林业行政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办理重大林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省林业厅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审批。
省林业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协议;省林业厅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省林业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或在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审批工作制度;
(二)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听证;
(三)负责审查有关行政审批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协调、督促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和行政服务的管理;
(五)负责办理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六)负责实施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提供行政审批工作的法律咨询服务;
(八)指导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省林业厅实施行政审批的承办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办理行政审批申请;
(二)负责行政审批工作资料的立卷归档;
(三)负责提供行政审批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四)依法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林业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称“政务中心”),负责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等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分发到承办机构;
(二)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三)负责有关行政审批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定期向政策法规处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
(四)负责行政审批咨询、办理当场作出决定的林业行政审批业务;
(五)负责行政审批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政务中心和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定具体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组织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在政务服务大厅和省林业公众网站上公示,推进网上受理、办理行政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和省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需通过政务中心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机构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明确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在省林业公众网站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承办机构负责说明、解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林业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由政策法规处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省林业厅负责人决定。
行政审批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审批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人员与行政审批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确定;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省林业厅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政务中心应当在省林业厅承诺的办理时限到期前五日,向承办机构催告。政策法规处应当了解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进程,督促承办机构按期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在审查行政审批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办理申请书报省林业厅负责人批准,由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审批决定文书。
第十七条 政务中心应当每十日向政策法规处报送一次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统计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行政审批听证程序由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政务中心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承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办机构应当当场(日)办结,并由政务中心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文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审批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政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机构审查。承办机构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政务中心开具《广东省林业厅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广东省林业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机构必须在承诺办理时限到期前二个工作日将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移送政务中心,由政务中心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审批决定的事项,承办机构应当于法定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交由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机构负责办理,以及按规定须由集体会审或者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主要承办机构收到政务中心转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机构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广东省林业厅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机构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广东省林业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机构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会办机构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机构告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开具《广东省林业厅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广东省林业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通知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主要承办机构与会办机构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办理时限到期前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决定移送政务中心。
1.主要承办机构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审批意见,送会办机构;
2.会办机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审批意见,并将意见反馈主要承办机构;
3.主要承办机构对该审批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审批决定文书,于办理时限到期前移送政务中心。
(三)主要承办机构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于办理时限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延期通知书》,并由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四)按规定须由集体会审或者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提交集体会审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决定;集体会审或者厅长办公会议时间由省林业厅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省林业厅承诺的办理时限到期后到政务中心领取审批决定文书,或者由政务中心在审批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邮寄给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材料立卷,按规定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四条 受省林业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省林业厅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省林业厅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审批文书,颁发的行政审批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审批文书应当加盖省林业厅行政审批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省林业厅印章。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管理制度;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报省林业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等格式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政务中心和承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省林业厅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和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行政审批实施严格依法进行。
政策法规处收到对本机关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被审批人从事审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以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承办机构应当将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审批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审批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审批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省林业厅和受委托机关依法对被审批人从事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归档。
第三十二条 被审批人违法从事由省林业厅审批的林业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查处情况书面报省林业厅。需要给予改变或者撤销林业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报省林业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审批请求的,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审批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交由政务中心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审批人。
省林业厅发现依法应当或者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审批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审批人。
撤销行政审批,被审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对被审批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审批人,收回行政审批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林业厅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审批:
(一)行政审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审批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审批,省林业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审批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审批,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审批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承办林业行政审批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下列行为属行政审批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审批之便接受申请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请人涂改、隐匿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刁难,久拖不办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条件不足,轻率作出审批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检疫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审批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对属集体会审事项不进行集体会审,越权审批的;
(十一)多次出现一般性工作错误,屡教不改的;
(十二)其他应受追究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过错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的过错,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责任人故意导致审批过错或多次审批错误,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人主动纠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追究。
(三)省林业厅负责人改变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过错的,追究省林业厅负责人的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过错的,追究承办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四)集体讨论研究的审批事项发生过错,由集体承担责任,但集体讨论会上提出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不负责任。
(五)有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错误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赔偿的,由省林业厅先予赔偿,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过错人追偿,过错人按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省林业厅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负责制原则认定过错责任并决定过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追究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追究林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由政策法规处会同监察室进行核查,并将林业行政审批过错情况报省林业厅,由省林业厅作出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过错人对认定的过错事实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诉,政策法规处应当在60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答复意见,报省林业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
申诉和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或者省林业厅认为应当停止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其行政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审批文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四十二条 因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审批相对人对省林业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审批的承办机构配合政策法规处做好应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9日印发的《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粤林〔2004〕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东省林业厅行政审批工件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