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23〕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1日
广东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我省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坚持个体工商户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个体工商户设置附加条件。
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政策重点难点问题。
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定期听取各成员单位工作汇报,重大事项按程序报省政府。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从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设定目标、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第七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推动个体工商户党建工作,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个体工商户与政府部门间双向沟通渠道,宣传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法规,协助开展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活跃度等跟踪调查,提供教育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申请指导等服务,按规定落实就业创业补贴等政策措施;推进“零工市场”建设,加大求职招聘信息归集发布力度,促进个体工商户岗位信息与求职者对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支持。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需要,合理利用场地资源,为从事居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支持,便利个体工商户围绕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居民密集居住区、商业繁华地周边等区域,合理预留个体工商户经营设点场所,完善配套管理制度。
对从事无需取得许可的网络经营、居民服务、货物运输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完善经营场所登记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提供技术和装备支持等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支持、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为个体劳动者提供财税、金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会同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开业指导、补助申领、创业融资等服务,及时发布创业扶持政策、办事流程、配套服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转型升级为企业等方面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专区、“粤商通”等平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提供全业务、全流程网上服务。
第十五条 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在我省进一步扩大开放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行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向港澳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宣传政策,加强教育管理。
第三章 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培育,采取个性化、差异化帮扶措施,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等领域的经营样板,挖掘培养以弘扬民间传统技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己任的“老工匠”“老艺人”,鼓励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经济形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技术研发、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特点,支持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促进以个体工商户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培育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视提高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加强个体工商户商标品牌培育,支持各类协会建设个体工商户商标培育指导站,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创新发展,挖掘老字号商标品牌资源,提高商标品牌管理能力。鼓励第三方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商标权出资等提供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以“老字号”商标、个体工商户商标和专利为担保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聚焦个体工商户质量管理需求,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资源,完善质量基础设施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模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质量技术服务,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登记注册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广电、金融等部门应当引导平台企业简化个体工商户入驻流程,通过流量引导、实行阶段性优惠收费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开展线上经营提供支持。
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保存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保证经营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读和下载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财税金融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严格落实国家关于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款,简化税费减免申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推动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形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各项货币政策工具,引导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持续增加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省级节点等系统向“粤信融”“中小融”“信易贷”等省内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纳税缴费、用工参保等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个体工商户特点,开发专属信贷产品,推广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金融服务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五章 服务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清单管理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个体工商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可以采取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专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等平台,整合相关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供需对接、用工招聘、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就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纳税缴费、用工参保建立单独统计口径,纳入日常统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跨部门数据比对分析,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建立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标准,为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分型分类培育等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和活跃度分析,做好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
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政府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其视同中小企业,并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或摊派、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等行为,市场监管等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应急、消防、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个体工商户不涉及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策起草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防止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挤压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空间。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需要维权救济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公证、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粤省心”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粤商通”市场主体诉求响应专栏等进行投诉、举报,提出有关诉求。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问题转办、核查、处置、督办和反馈机制,及时回应个体工商户合理诉求。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接受个体工商户委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协助其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等,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指导,定期听取汇报、开展监督检查,促进协会创新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策起草机关在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政策措施前,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代表意见,并可以通过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等途径,征求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意见,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策起草机关在涉及个体工商户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相关文件后,应当通过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粤光彩”等平台集中对外公示,为个体工商户查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十六条 规范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职责将相关信息纳入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并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根据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粤商通”等平台报送年度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同一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感。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