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1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政策,进一步清理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切实执行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要求,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我委会省盐务局在吸收各方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修订了《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拟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17年3月14日(周二)下午15:00在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100号)召开。
三、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名额8-10人。在广东省内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盐行业相关工作、食品加工行业相关工作的公民、专家以及盐行业协会的专家。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可自愿报名或者从报名听证代表人但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1.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的报名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4日。
2.报名人员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报名。
传真:020-83133469,邮箱地址:744682492@qq.com。
3.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报名类别(听证代表或听证旁听人)和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并上传职业或相关资质(如专家)的证明文件。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我委将于2月20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名单,并在我委公众网站发布通知。
六、欢迎社会各界反馈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相关意见请发至电子邮箱744682492@qq.com。
特此通告。
附 件 1.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听证会报名信息表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7年1月22日
(联系人及电话:李海强、李东旭,020-83318522)
附件1
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规范广东省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严防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广东省工业盐市场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盐(含矿盐卤水)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或使用工业盐,以及省外进入广东省经营工业盐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履行工业盐行业管理职责。未设置工业盐行政主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履行工业盐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业盐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当地市级盐业主管机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生产资质证书或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及工业盐产品的运输方式等信息。
盐业主管机构应将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在省盐业主管机构网站及信用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条 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保留支持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盐业主管机构的检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行为发生之前知悉工业盐使用企业或个人的用盐用途,签订购销合同;工业盐用盐企业不得将工业盐转作食盐进行销售或使用。
第八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第九条 禁止工业盐在食盐流通市场销售。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不得将工业盐销售给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集体食堂、餐饮或者腌制果菜等单位及个人用于食盐用途。
同时使用食盐及工业盐的企业及个人,应分类建立台账。
第十条 工业盐应当带外包装出厂,工业盐外包装必须印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生产厂名和厂址、国家标准编号,以及“工业用盐”或“非食用盐”的字样。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仓储无标识或标识不清楚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盐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公安、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税务等部门要依据法定加强对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的监管。盐业主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业盐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台账)进行检查,生产、销售和使用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公安、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税务等部门及盐行业协会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依法联合处理。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体系“黑名单”。情节严重的,禁止企业在广东省内从事工业盐的经营活动。
(一)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不建立、不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或不配合盐业主管机构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违法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违法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处以违法工业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违法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对销售企业书面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盐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公安、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税务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渣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试行期限暂定3年。
征求意见回复及采纳情况:收到回复部分采纳,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