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5〕7号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12000002813
组织机构代码:72192832-7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经我厅会同广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9月3日对你公司建设的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
我厅于2010年9月30日以《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10〕364号)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批复。根据上述批复文件要求,该项目应按“以新带老”要求,落实相关环保设施及炼油厂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搬迁安置工作,妥善解决现有厂区存在的污染物超标排放、臭气扰民等环境问题。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质处理、循环用水”的原则优化设置给、排水系统,项目含油废水、含氨废水、含盐废水等生产废水及装置区和油罐区的初期雨水经预处理后,依托炼油厂区现有污水处理、排放设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项目应采取有效的大气治理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该装置加热炉使用含硫量不大于0.02%的脱硫燃烧气作为燃料,并采用低氮燃烧器,烟气排放高度不得低于40米;吸附剂再生烟气经脱硫处理后,通过不低于25米的排气筒排放;非正常工况时排放的烃类气体,密闭排至低压燃料气管网,经过放空罐分液后,进入厂区火炬系统燃烧后排放。加强噪声排放控制。
上述建设项目已于2010年1月投入使用,但是直到2014年12月26日,该项目才经我厅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粤环审〔2014〕449号)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4年10月22日,我厅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4〕32号)。
上述事实有我厅执法人员2014年9月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10〕364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粤环审〔2014〕449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S-Zorb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查意见的函》(粤环审〔2013〕32号)、《关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50万吨/年催化汽油吸附脱硫装置环保竣工验收的请示》(中国石化广州安〔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4〕32号)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等为证。
在2014年12月26日通过我厅竣工环保验收合格之前,你公司上述项目已投入生产超过4年,但是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我厅竣工环保验收合格。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5年3月5日,我厅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5〕5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我厅于2015年3月30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在听证会上主张免予处罚,主要提出如下申辩理由:1.案涉项目是为迎接亚运会的工作部署,满足油品升级的要求而建设的;2.案涉项目为补办环评手续项目,2010年9月取得环评批复后即着手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共两次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监测,因验收监测耗时较长,延误了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工作;3.我厅粤环审〔2013〕32号文对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提出了新要求,当事人按照新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延后了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时间;4.第一次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竣工环保验收制作的公众调查意见中,满意率为85%,我厅认为满意率较低,要求重新进行公众调查,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满意率没有明确要求。后来当事人又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公众调查,调查时间耗时较长,耽搁了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的时间。综上所述,应当综合考虑案涉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中的实际情况,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我厅认为:1.我厅粤环审〔2013〕32号文对案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查意见中提出关于“对你公司炼油区应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性废水(包括消防废水)收集池”的要求并非新的要求,因为我厅批复的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经对你公司当时规划消防废水收集处置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需新增事故缓冲池或扩大现有事故水池的体积的要求。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关于广州分公司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石化股份计〔2011〕181号)关于“同意你公司实施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炼油区改造……利用西排口建设13000立方米事故排水池;南排口依托厂前雨水隔油池改造为12000立方米事故排水池……”的有关内容,你公司于2011年就已经开始了事故性废水收集池的建设完善工作,但根据你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KB字(2012)第11号)显示,你公司炼油区事故性废水(包括消防废水)收集池建设在当时尚未达到上述要求;2.我厅粤环审〔2013〕32号文对案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查意见中提出关于“根据环评报告书,作为‘以新带老’措施的炼油污水处理场三期污污分治改造工程未落实”的要求也并非新的要求,因为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主要废水污染物减排措施中明确要求“炼油污水处理厂三期改造工程,拟进行污污分治……,确保稳定达标,提高污水回用率”;3.你公司上述项目投入生产近5年后,才通过我厅竣工环保验收合格;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5〕5号)在裁量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时,依法综合考虑该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要素中已经涵盖了你公司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同时,在确定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8中规定的相关裁量标准时,也依法综合考虑了相关因素。因此,对你公司的申辩理由,我厅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厅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8中“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6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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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4月29日
抄送:广州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