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粤环函〔
2011〕1315号
关于征收煤炭装卸与堆存粉尘排污费的复函
广州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征收煤炭装卸与堆存粉尘排污费的请示》(穗环报〔2011〕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下称《条例》)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因此,对在露天生产、堆放、破碎、装卸、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煤粉尘应当征收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附表废气部分中“一般性粉尘”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根据《条例》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83)和“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的有关要求,在国家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联系人及电话:董丽华 020-8551641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环保 粉尘 排污费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