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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1年2月19日废止)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粤环〔20117

 

 

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我厅制定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试行)》),并已通过省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自20112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参照本《裁量标准(试行)》,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及电话:方平波  020-87531656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1121日印发

附件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前 言

第一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9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1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违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3.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四、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4.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5.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5.5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5.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六、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6.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6.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6.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7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6.8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6.9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6.10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6.11.1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6.11.2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6.1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13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14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6.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6.1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6.1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6.20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7.3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7.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7.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类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8.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8.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8.9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九、其他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9.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9.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十、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10.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1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10.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10.5.1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0.5.2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0.6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10.7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10.8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10.9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十一、其他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1.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11.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十二、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1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1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1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1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1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1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1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1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12.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12.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1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12.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12.7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其他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1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1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1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1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3.6.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13.6.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13.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13.8.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13.8.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13.9.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13.9.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十四、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试行)》)适用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严格、教罚结合的原则。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五、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对未列入本《裁量标准(试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七、本《裁量标准(试行)》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八、本《裁量标准(试行)》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裁量标准。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需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按有其他严重情节处理。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1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裁量标准。

§1.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微,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3、拒绝现场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裁量标准:

1、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4、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2.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危险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危险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上5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裁量标准:

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3.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裁量标准。

§3.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5分贝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谎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4.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裁量标准。

§4.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裁量标准:

1、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裁量标准:

1、已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但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5.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裁量标准;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第二章§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裁量标准;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4、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1)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标准5分贝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吨以下,或有其它轻微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2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裁量标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涉及数量5吨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涉及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涉及数量10吨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6.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6.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裁量标准:

1、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已采取封闭措施,但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封闭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对经营设施、场所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裁量标准: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缴伪造编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6.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裁量标准: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7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裁量标准:

1、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万元罚款。

§6.8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第四款保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裁量标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万元罚款。

§6.9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裁量标准:

1、未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的,或者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但未于每年1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暂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6.10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裁量标准:

1、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未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未做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1.1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裁量标准:

1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6.11.2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裁量标准:

1、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3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4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标准:

1、转让资质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低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较高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1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属类放射源或类射线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属类放射源或类射线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6.1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转让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20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裁量标准:

1、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1)排污单位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超总量2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超总量20%以上的、其他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的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的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处1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初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的罚款;

2、同一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2倍的罚款;

3、同一年度内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三章§7.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裁量标准。

§7.3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标准:

1、初次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1倍的罚款;

2、同一年度内第二次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2倍的罚款;

3、同一年度内三次以上逾期拒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7.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1万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5万元以上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7.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的罚款;

2、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挪用资金数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挪用资金数额3倍的罚款。

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类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裁量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造成一般环境事件(Ⅳ)及其他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上3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造成较大环境事件(Ⅲ)的,处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上4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造成重大环境事件(Ⅱ)的,处直接经济损失40%以上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4、造成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的,处直接经济损失5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裁量标准:

1、发生一般环境事件(Ⅳ)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2、发生较大环境事件(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规定报告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一般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规定报告Ⅲ类源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较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照规定报告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重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不按照规定报告Ⅰ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特别重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7、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8.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8.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裁量标准:

1、发生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8.9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发生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突发事件但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发生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突发事件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违反其他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裁量标准:

1、已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2.2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3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4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2.5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35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6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0万元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7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8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裁量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十、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裁量标准:

1、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2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裁量标准: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3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4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裁量标准: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3、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0.5.1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5.2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6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0.7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8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裁量标准:

1、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不真实、准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9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小型车每车次处500元罚款;

2、中型车每车次处800元罚款;

3、大型车每车次处1000元罚款。

十一、其他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裁量标准。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1.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裁量标准。

§11.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裁量标准:

1、超标3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3分贝以上不足5分贝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超标5分贝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20吨以上3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社会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2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3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4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转移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移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转移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转移2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5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数量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20吨的以下,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数量2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6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3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常年存栏量在500头猪、30000羽鸡、100头牛以下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常年存栏量在500头以上1000头以下猪、30000羽以上60000羽以下鸡、100头以上2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常年存栏量在1000头以上猪、60000羽以上鸡、200头以上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应封场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当事人属于初犯,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2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涉及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危险废物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危险废物数量2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4.3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混入量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混入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混入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混入量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4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混合量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混合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混合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5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载运危险废物1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载运危险废物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载运危险废物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载运危险废物10公斤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6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他用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转作他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7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数量2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4.8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2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5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代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30万元以上的,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罚款。

§12.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裁量标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已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但未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3、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7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裁量标准:

1、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三、其他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裁量标准:

1、未按时报送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1万元罚款;

2、不报、拒报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1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13.3.2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3.3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3.4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量大活度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量小活度高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量大活度高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Ⅴ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Ⅳ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属Ⅲ类放射源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属Ⅱ类放射源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Ⅰ类放射源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6.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裁量标准:

1、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6.2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裁量标准:

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3.8.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裁量标准: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10万元罚款;

6、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8.2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裁量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Ⅱ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9.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裁量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类放射源或类射线装置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类放射源或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9.2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裁量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裁量标准:

1、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虽经清洁生产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裁量标准:

1、未按规定要求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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