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粤环函〔2010〕294号
关于对定点基地外重污染建设项目
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汕头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重污染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及监管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名录(2009年本)》的规定,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五类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和化学制浆、鞣革、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以及定点基地外建设的配套电镀、线路板项目等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评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项目,由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评文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及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因此,对于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应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属于本函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则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评文件,或者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应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应由审批或者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或者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但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违法行为,应由审批或者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实施行政处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因此,如果当事人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在内的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及电话:方平波 020-87531656)
主题词:环保 违法 查处 监管 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