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函[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就《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法律授权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二、确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时,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1.关于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规范或者监督性监测方法,对违法行为发生时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进行认定。
2.关于污水排放量,排污者实施违法行为不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30天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
三、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四、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此前所作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 执法 解释 通知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