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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图解:《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五单位关于城投企业债券发行与风险管控的办法》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本网财金发展处 时间:2019-09-15 15: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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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等五单位联合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五单位关于城投企业债券发行与风险管控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5章26条,围绕城投债申报、发行、存续期监管各环节,对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发债企业提出工作要求。《办法》主要内容及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城投债的定义

  目前,城投债没有统一的权威定义,《办法》里采用目前较为普遍使用的表述,即城投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监管的企业债、证监会监管的公司债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管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审批方式上,企业债和公司债采取核准制,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采取注册制。三种债券公开发行的审核权均在国家,且在申报、发行、存续期监管上都有自成体系的规定,如企业债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司债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08〕第2号)等。因此在《办法》中,主要从地方政府部门的角度对城投债进行内部约束和风险管控。

  二、部门职责

  实践中,城投企业作为地方国有企业,受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在城投债工作中的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债券发行转报、存续期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配合做好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城投企业债券发行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协助存续期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日常监督,发现本地区城投企业相关债券涉及新增隐性债务线索的,负责核实与责任认定,并协助存续期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债券市场行政监管工作。

  三、信息披露

  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是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在信息披露方面,各债券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如出现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净资产损失超过10%,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等情况,发行人必须强制信息披露。同时,各债券主管部门对各自监管的品种也有各自不同的规定,比如:中期票据要求发行人在存续期签订重大合同、资产报废等情形要及时披露;公司债券要求发行人存续期遭遇自然灾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要及时披露。《办法》中明确加强信息披露管理,要求城投企业按照规定履行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定期报告披露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经营情况、募投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

  四、信息监测

  省发展改革委已委托第三方资信机构开发企业债券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包括统计分析、风险预警、日常管理等模块,可以实现对企业本息兑付、财务和经营情况的实时监控。除企业债外,系统中也加入公司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模块,以监控省内公司信用类债券整体风险,加强全领域风险监管,同时便于与各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因此《办法》规定,以企业债券管理信息系统为线上监测手段,并与相关国资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五、风险排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证监会对日常风险排查均有要求,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初布置全省企业债风险排查,重点检查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募投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度;证监会每年年初抽选发行人和券商开展现场检查。《办法》对各级发展改革、国资和财政部门职责作了明确,主要是配合债券主管部门做好风险排查工作。

  六、统一执法

  2018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规定由证监会依法对对涉及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违法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依法进行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在统一执法机制下,各监管部门继续按现行职责分工做好债券市场行政监管,相关监管规则也保持不变。《办法》落实银发〔2018〕296号文规定,要求各级发展改革、国资和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证监会做好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

  七、风险缓释

  为了完善企业债券风险缓冲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财厅于2016年设立广东省企业债券省级风险缓释基金,总金额5000万元,委托省级担保机构管理。对于企业债券发行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且担保人(如有)也未按时足额代偿的债券的情况,发行人可申请风险缓释基金进行代偿。目前该基金仍在运作中。同时《办法》提出鼓励地级以上市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市级风险缓释基金。

  八、对外担保

  《办法》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限制,主要是参照了债券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国资监管部门对担保事项的规定,明确了部分不得担保的情形,降低已发债企业可能出现的代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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