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商请价格争议调处引入司法确认的回复意见的通知
粤价〔2013〕54号 2013年3月14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物价局关于商请价格争议调处引入司法确认的函>的回复意见》(粤高法函﹝201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应从价格认证机构职能定性定位高度去做好此项工作。结合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积极宣传此项工作,扩大价格争议调处的影响。
二、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民事庭、执行庭联系沟通,争取他们对此项工作的支持。
三、今后各地所出具的《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原则上应向调解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告知当事人。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反馈。
关于对《省物价局关于商请价格争议调处引入司法确认的函》的回复意见
粤高法函〔2013〕7号 2013年2月4日
省物价局:
贵局《省物价局关于商请价格争议调处引入司法确认的函》(粤价函〔2013〕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及时、高效、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价格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充分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在化解价格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
根据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对价格争议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因此,对经价格认证机构主持下达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协议,可在达成协议后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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