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建设厅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粤价〔2004〕318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深圳市水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制定的《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粤价〔2001〕89号)第十条中的“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接按规定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交水费”,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发改价格〔2004〕27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
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省财政厅、经贸委、审计厅、监察厅、质监局,省物价局直属分局,省城镇供水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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