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水利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粤价[2003]36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水利局(水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第4号令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快水利工程供水管理体制改革。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及即将出台的我省实施方案要求,逐步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将水价形成机制改革与供水单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理顺经营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切实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二、逐步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要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尤其是末级渠系的改造力度,逐步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以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负担。
三、适时调整水利工程水价。要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非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农业用水要在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完善水费征收机制,坚决取消不合理加价和收费的基础上,利用清理整顿水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农业水价,逐步达到保本水平。各地进行水价成本测算,参照省水利厅、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水管〔2000〕89号)执行。
四、明确职责和任务。按《广东省定价目录》(粤府办〔2002〕100号)规定,市属跨地级以上市和县属跨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有关市、县物价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上一级物价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省、市大型工矿企业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分别由省、市物价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2004年,各级物价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分工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的供水成本、价格情况进行调查和测算,择机调整水利工程水价或制定理顺水价的计划方案。对同一分工管理权限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五、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督查。为及时了解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县调整水利工程水价的文件,要抄送上一级物价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物价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水利工程水价管理工作的跟踪指导和督查落实,以保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真正落到实处。
六、各地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实施建议,请向省物价局、水利厅反映,以便制定我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利 部 令
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l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57号)规定,自《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水 利 部 部 长: 汪恕诚
二○○三年七月三日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l.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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