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九月四日 粤价[2000]21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1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是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药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减轻患者负担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切实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
二、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管理形式。政府定价的药品由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按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自主制定零售价格。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政府和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其降价的部分要及时让利给患者。各招标采购单位(含医疗机构或医疗单位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评标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药品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当地物价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药品价格报省物价局。驻穗的中央、省、部队、武警所属招标采购单位的中标药品价格直接报省物价局备案。省物价局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将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和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以及平衡同类药品价格关系后,及时调整零售价格,并予以公布。其中,属国家定价的药品由省物价局制定临时零售价,报国家计委备案。医疗机构应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的前提下,按中标价格顺加不超过2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四、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的价格,仍分别按我局粤价[1999]128号文和粤价[1999]275号文规定进行管理。
五、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市场价格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生产经营的社会成本和市场供求信息,监督政府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执行情况,对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或不按规定制定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实际销售价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保证药品降价让利于患者。
附: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格备案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二○○○年七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委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商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平。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建立药品价格管理的灵敏反应机制。减少中央定价品种、数量,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四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对已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招标采购药品,要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四、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和检查。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价药品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印刷零售价格的办法。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部分药品生产经营的重点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期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招标采购药品,须由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意见印发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全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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