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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台《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办法》

信息来源:地市价格认定机构 时间:2019-03-12 16: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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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李伟杰

为解决广州市民在申请社会救助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争议,进一步优化价格认定工作,完善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核对工作机制,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联合制定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办法》(穗民规字〔2019〕2号)以下称《复核办法》。《复核办法》实施后,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对民政部门的核对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有关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复核办法》明确了民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职责,规定了价格复核工作流程,提升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科学性和工作效率,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怀。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2014年至2018年,广州市民政局的核对工作部门(以下称“核对中心”)通过“部门合作、市场协作”的方式,逐步建立了对社会救助申请人拥有车辆、房产等实物类财产价格进行“量化”的工作机制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原市物价局)共同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机动车辆价格认证工作规程》(穗民〔2014〕2号),明确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有关机动车辆的价格认定工作;另外,核对中心与市国土部门合作,对接“市基准房价系统”,实现对房产的自动价格评估。同时,为弥补系统自动评估的不足,核对中心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遴选了市场评估机构负责无法自动对接的房产价格评估。但是,随着广州市核对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开展“量化”价格的实物类财产不断增多,原有以上的工作机制逐渐不能满足核对工作的需要,为此,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与市核对中心作为具体业务承办单位,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缜密谋划,精准发力,共同草拟了《复核办法》初稿,获得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和市民政局的一致认可后,2018年12月向市法制办申报,经审查通过为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复核办法》创新了价格认定机构从“做结论”到“做裁决”角色的转变,将市场能完成的事交给市场去完成,建立起价格认定机构把好“价格异议关”的工作机制,奠定价格认定为政府行政工作提供价格裁定的基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

价格复核办法》的通知

穗民规字〔2019〕2号

各区民政局,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现将《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月16日

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社会救助申请人拥有的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工作,解决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结果争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对核对机构出具的有关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负责本市社会救助申请人拥有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下称市核对中心)负责采取部门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遴选)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专业)机构,开展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工作。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下称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助市核对中心,依法对本市社会救助申请人拥有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出现异议时开展复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类财产主要包括:(一)房地产;(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辆除外);(三)船舶;(四)古董、艺术品;(五)其他有价值的实物类财产。

第五条  市核对中心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实施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工作以及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价格复核事项的,应当各自将相关经费纳入本单位工作预算并向市财政部门进行专项申请。

第六条  市核对中心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第三方机构实施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工作要求,确保评估工作依法、依规开展。

第七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对于实物类财产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按照《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社会救助申请人申请价格复核时,由市核对中心组织区核对中心填写《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协助书》(附件1),经市核对中心审核确认后,向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格复核协助。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复核,并出具《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结论书 》(附件2)。

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复核工作时限的,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委托的核对机构。

第八条  市价格认证中心应按照《价格认定规定》以及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程序、规则,规范开展价格复核工作。

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复核结论书》是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的最终结果。市核对中心根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结论书》,制作《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

第九条  市核对中心、市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机动车辆价格认证工作规程>的通知》(穗民〔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协助书

2.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结论书

附件1

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 

 价格复核协助书

(文号)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我单位办理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核对工作中,现因(复核原因)需要,请你单位对(标的物名称)于   年   月   日出现的价格异议进行复核。

一、复核标的名称在价格复核基准日的在用品价格。

二、复核的异议事项:                                  。

三、复核的理由及依据:                               。

附:

一、原价格评估结论书;

二、原价格评估委托资料,共    份;

(一)                          

(二)                          

三、提出异议的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共    份;

(一)                          

(二)                          

年   月  日      

(核对机构公章)    

联系人(经办人):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邮编:             

附件2

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

价格复核结论书

(文号)

(提出机关名称):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出具的《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人实物类财产价格复核申请书》(文号)收悉。我单位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价格复核标的)价格进行了复核。现将价格复核情况综述如下:

一、价格复核事项描述

(一)价格复核标的:(描述标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实体状况、权益状况等)。

(二)价格复核目的:确定价格复核标的在(价格复核基准日)的(在用品)价格,为本市核对机构办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价格依据。

二、价格复核依据

(一)国家、地方现行有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如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有最新规定,从其规定。

(二)提出方提供的材料

1.价格复核申请书(文号)。

2.标的物原价格评估结论书。

3.标的物原价格评估委托资料,共   份。

(三)价格复核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

1.市场调查资料。

三、价格复核过程及方法

常用式样:我单位受理价格复核申请后,成立了价格复核小组,指派(人数)价格复核人员于(地点)对该标的进行了实物查(勘)验,查(勘)验情况:                                         。

查(勘)验后,价格复核小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遵守价格复核(认定)的程序和原则,认真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价格复核方法)对标的在(价格复核基准日)的(在用品)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具体情况如下:                                                   。

四、价格复核结论

(价格复核标的)于(价格复核基准日)的(在用品)价格为人民币      (¥      )。

标的较多时,除说明总的价格复核结论外,以文字或附表(详见附表)的形式,列示各标的价格复核结论的明细情况。

五、价格复核限定条件

常用限定条件:

(一)本结论书的价格复核结论依据了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

(二)价格复核结论是在特定的前提和假设条件下作出的,仅在该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价格复核结论方予成立。

(三)价格复核结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不可抗力或者特殊交易方式的影响。

(四)价格复核小组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复核结论的因素,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设定本次价格复核未考虑上述因素。

(五)其他价格复核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常用式样:

(一)价格复核结论受价格复核结论书所述限定条件限制。

(二)提出机关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价格复核结论仅对本次价格复核有效,不得作为他用。未经我单位同意,不得向提出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复核结论书的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四)本单位及价格复核小组人员与该复核标的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年  月  日         

(价格复核机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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