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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5-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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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7 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
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
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
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
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
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
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
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
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
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
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
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
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
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
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
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
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
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
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
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
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
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
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
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
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
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
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
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
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
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
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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