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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主要粮食价格应急干预预案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7-07-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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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主要粮食价格应急干预预案的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日    粤价[2007]13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主要粮食价格应急干预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主要粮食价格应急干预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粮食价格过快上涨,有效平抑市场粮食价格过度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和《广东省应对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粤价〔2003〕131号),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实行价格应急干预的粮食品种,在批发环节主要为标一以上等级(含标一)早、晚籼大米、优质籼大米;在零售环节主要为标一以上等级(含标一)早、晚籼大米、优质籼大米、标准粉和特制粉等。
    第三条 全省超过一半的地级以上市出现或可能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物价局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
    (一)粮食价格在7天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且该状态持续15天以上。
    (二)粮食价格在7天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三)《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必须实行价格干预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预案所称经营者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批发和零售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粮食价格干预预案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粮食价格干预措施的组织落实。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粮食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障粮食的供应,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干预方式和措施
    第六条 粮食价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加工环节按加工方式分别实行加工利润率或经营差价率控制。
    (二)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实行经营差价率控制。
    (三)粮食零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水平应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参照历史最高价位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合理制定。
    (四)按照国家要求实施的其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七条 具体的加工利润率、经营差价率、最高限价的形成方法、配套措施以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实施地域范围,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制定主要粮食价格干预措施时,省物价局应依照《泛珠三角区域九省区物价部门交流合作框架协议书》相关规定,建立粮食价格异常波动事件信息通报制度及应急资源调配的协作,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
    第九条 实行粮食零售最高限价方式的,在粮食购进成本上涨过多,各环节顺加作价时零售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按照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地对粮食加工或经营环节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地要根据《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时动用地方储备粮,以确保粮食供应,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程序办理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制度,并按照《广东省应对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适时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储备粮食,调节供求,平抑价格。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坚持粮食价格日常监测和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特别监测相结合,按照《广东省应对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制度、价格异动事件专报制度、值班制度,确保粮食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启动、落实到位。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在实行主要粮食价格干预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迅速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布粮食价格干预措施,并定时公布粮食价格情况、市场供求信息,确保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粮食市场巡查和粮食价格监督检查,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并利用告诫、提醒、公告、查处等方式,敦促经营者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和价格行政执法环境。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不执行粮食价格干预措施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当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省物价局应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要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具体粮食价格应急干预预案,报省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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