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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已废止)

信息来源: 时间:2003-06-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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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三年六月七日      粤价[2003]18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委托银行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物价局《关于新增药品检验项目试行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1〕17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三年五月六日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国药监办〔2002〕10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

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l 溶解度测定 90
2 熔点测定 120
3 衍生物熔点测定 200
4 比旋度测定 180
5 吸收系数测定 240
6 折光率测定 100
7 相对密度测定 100
8 黏度测定 100
9 凝点测定 100
10 酸值测定 90
11 碘值测定 280
12 碱值测定 280
13 羟值测定 100
14 馏程检查 100
15 皂化值测定 300
16 浊点测定 50
17 渗透压比测定 380
18 外观性状 50
19 中药材性状 100
20 薄层色谱鉴别 250
21 纸层色谱鉴别 200
22 气相色谱鉴别 320
23 液相色谱鉴别 400
24 红外光谱鉴别 240
25 紫外光谱鉴别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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