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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8-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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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
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财综字[1999]18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附件:

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收费部门或地方 序号 项目 文件依据
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国家电力公司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力部综合[97]1号
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天津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河北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92)81号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62号
内蒙古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内政发[95]120号
山西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12 专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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