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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原广东省物价局网站 时间:2002-08-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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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粤价[1998]1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出台前有关问题的衔接工作,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检[1998]6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价格行政执法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从1998年5月1日起,所有的价格违法行为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以本级物价部门的名义作出,加盖本级物价部门的印章。
  2、价格行政执法主体转变为各级物价部门后,价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也应以各级物价部门名义承担。
  3、有关价格违法行为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部门的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计价检〔1998〕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将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正在制定。为使两项法律法规有机地衔接起来,现就《价格法》实施后,《条例》出台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问题。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按《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执行,审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为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作了原则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在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关于对无违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关于对拒绝检查的罚款数额问题。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罚款数额,可以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关于违法所得退还问题。对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价格主管部门应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没收,并可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督经营者将多收部分退还消费者。

  六、关于复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复议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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