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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已废止)

信息来源:原省物价局网站 时间:2002-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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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粤价[1998]47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精神,凡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为做好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省物价局制定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下称《管理办法》),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发放《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作为贯彻落实《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深对核发《许可证》重要意义的认识,做好宣传、解释发动工作,让广大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营者掌握和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觉申办《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指派专人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建档、保管工作,保证核发《许可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辖区内(广州地区的中央、省直、部队和外省、市驻穗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所有从事收取国家列管(包括国家、省、市、县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经营者。并实行谁发证、谁负责年审的办法。年审的具体步骤、内容、方式方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办法进行,每次年审后应在《许可证副本》上填写年审情况记录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三、《许可证》一套包括正本、副本和申请表。正本只填写收费项目,如某一单位的收费项目太多,可只填写大类收费项目。如邮电资费、铁路延伸服务收费等,可以不填写具体的收费项目。正本由收费单位悬挂在收费场所显眼处,以接受群众的监督;副本包括封面和内插页,内插页可根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的多寡,按实际需要增减,副本必须详细填写申领单位的每一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当某一收费项目或标准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副本由收费单位保存,作为备查及年审使用;申请表包括封面及加页,由申请单位填写,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并由发证机关存档,作为与收费单位副本核对的依据。《许可证》正、副本应使用打印机打印,有关软盘由省局统一设计和下发。各发证机关要做好电脑、打印设备及操作人员培训等配套工作。

  四、《许可证》工本费按全省统一标准向申领人征收。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制配发镜框(统一用铝合金制),有配发镜框的可按镜框制作成本加收镜框工本费。

  五、《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必须于1998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原已使用和核发了本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的,应一律更换,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许可证》。


附: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收取被列为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均须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并凭《收费许可证》购领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中央、省直、部队和外省、市驻穗单位向省物价部门申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余向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

  第四条 直接实施国家列管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点,实行一点一证。

  非经济独立核算收费点由其主管单位统一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先填写《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正式批准收费的有效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物价部门应在收到收费单位《申请表》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发证的决定。

  第七条 填写《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规定: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均须用打印机打印,字体大小适宜、不得涂改。

  (二)正本只填写收费项目,若收费项目较多,可只填写大类项目。副本应逐项填写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事项。

  (三)副本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应盖上“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表示“以下空白”。

  (四)只调整收费标准,其他不变,可在副本原收费标准的备注栏内盖“废讫章”,在空白栏内填写新的收费标准,并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变更收费项目,应换发新的《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一律盖物价部门“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形章),不使用机关公章。

  第九条 《收费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或终止,包括增减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单位更名、合并、分设、撤销或迁移异地等,持证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经批准的有效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办换领或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许可证》的,应在发现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同时申办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点)应亮证收费,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副本由收费单位保存备查,接受物价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无证或不按规定收费的,缴费者可以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有关年审的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办法执行。领证单位按规定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证照管理。对收费单位《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应造册登记、整理存档。有条件的,应设立电脑存档。对不按规定领取、 发放《收费许可证》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复印、转让、转借《收费许可证》,收费事项变更或终止、《收费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其《收费许可证》无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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