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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印发《广东省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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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我省疾病控制与卫生检验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厅印发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卫生检验)机构、职业病防治院(所)、血(鼠)防(站)以及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农场(垦)等行业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卫生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或受有关单位、个人委托开展的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测、检验、体检、鉴定、评价等服务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法定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物价局《关于修订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64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相关规定
    (一)按规定的操作规程需进行现场监测或采样的,按标准收取现场监测费;需做样品前处理的,收一次样品前处理费。
    (二)委托性检验双方协商收费,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50%。委托方要求加急(在规定的检验程序时间内加快)的,可收取一定的加急费用,但不得超过协商收费的20%。
    (三)预防性健康检查按法律法规或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涉及临床医部、检验等医部项目的按当地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预防性疾病诊治收费按当地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收费。
    (四)计划外的疫苗,可按进价加收不超过30%的损耗和管理费用,但零售价不得超过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
    (五)计划名气疫保偿制、免疫接种劳务费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统一发放证书(卡、册)等,需单位独收费的,应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六)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只限于经营业主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七)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系统外的培训收费,按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科技成果转让按相关规定协商收费。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收费
    (一)上级下达的临时性任务和科研项目;
    (二)为下级单位作技术指导
    (三)没有提供实际监测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开展的各项卫生监测工作,实行省、市、县(区)分级管理。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规程、检测(验)依据、频次、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测和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借口多收费。
    第七条  接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交费,对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和新增,由各市卫生局、省病症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汇总报省卫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审定后,按法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入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与生活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实施收费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根据省物价局《关于修订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64号)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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