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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国家局、财政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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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粤民福[1995]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民政局、物价局、财政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规定,社会福利性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收费范围:凡经年检合格,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计提社会福利企业,均应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二、收费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一)工业生产性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10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率为0.6―0.8%;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率为0.3―0.6%;超过5000万元部分,收费率为0.1%。
    (二)商业贸易、服务性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营业收入额10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率为0.4―0.6%;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率为0.2―0.4%;超过5000万元部分,收费率为0.1%。
    (三)各市政府可在省规定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四)新办的集体福利企业自办证之日起,免缴当年的管理费。对亏损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经市一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免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五)省级福利企业的管理费按相应档次的下限收取。
    三、收费办法:省属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由省民政厅收取;县(区)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由县(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取;市(含不设县区的市)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由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取。所收取的管理费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市和县(区)上交省5%部分,由各市统一集中后,于翌年1月20日前上交省民政厅“广东省福利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各地收缴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管理费的使用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执行。年终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审核批准后,可以结转下年作管理费使用或用作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贴息。
    五、各级收取的管理费,均要纳入财政管理。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机构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财政部门领取规定的收费收据,方可收费。
    六、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此文有抵触的,按此文规定办理。
    附件:

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号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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