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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6-09-26 1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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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粤价〔2006〕228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以下简称《监审办法》),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监审办法》及《细则》有关要求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监审办法》。《监审办法》是在总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多年来成本监审工作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据《价格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全面修订的重要成果。它的颁布实施,是价格管理工作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政府定价的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成本监审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细则》,加大对社会、对经营者的宣传力度。
    二、切实保障《监审办法》的贯彻实施。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履行的工作程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独立设置成本调查机构,并选派政治素质好、工作扎实、业务技能高的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尚未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地级以上市,要争取在年底前解决好机构问题,并赋予成本监审的工作职能。各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原已成立调查机构的,要继续予以保留;条件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挂成本机构牌子,明确职能,并有专人具体负责,确保成本监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规范程序、依法监审,不断提高成本监审工作水平。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监审办法》的要求,对现行定价成本监审政策和制度进行一次清理。凡与《监审办法》相矛盾的应当重新修改或废止,并建立和完善与《监审办法》相配套的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成本监审有法可依、规范有序。
    四、妥善解决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监审办法》的要求,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积极争取将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成本监审工作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之前,要想方设法保证成本监审工作开支所需。

广东省物价局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或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广东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承担。
    第七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省定价项目实施成本监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受托方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需要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审核报告上报备案。
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结果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重审。
    第八条 为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基础设施。
    第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凡制定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定期监审的项目应开展定调价前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中央定价的,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若国家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加盖公章,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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