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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粤农农规〔2020〕2号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局(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供销社,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2020年3月20日

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农经发〔2019〕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广东省内登记成立,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或监测合格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

第二章 标准

  第四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

  第五条  农民合作社未满足下列条件的,不得申报省级示范社,在册省级示范社取消资格:

  (一)农民合作社依法取得法定登记机关颁发的、记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补录换证过渡期间,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齐全),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实际运营情况一致。

  (二)农民合作社每年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或从名录上移出1年以上的。

  (三)未发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事件,或有关问题整改完成2年以上;未被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列入失信名单,或从名单上移出1年以上的。

  (四)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第六条  省级示范社在符合以下标准的申报农民合作社中择优确定:

  (一)运营管理规范

  1.依章程运作。农民合作社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符合本社实际的章程并依章程运作。

  2.运营基础扎实。农民合作社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明确的业务类型,实际运作时间1年以上。

  3.管理民主高效。农民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组织健全,实有人数及附加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人员齐全且符合兼任规定。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代表)大会并对议事决策作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4.财务管理规范。财务会计制度健全,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使用规范化的财务软件。按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成员账户健全,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财务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

  (二)服务成效明显

  1.标准化生产程度较高。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民合作社为80%以上的成员统一购买生产资料、开展农产品销售、进行技术指导。

  2.带动辐射面较广。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在20个以上,业务交易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

  3.服务内容丰富。农民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的服务类型、服务环节较多,服务链条较长。

  4.带动增收能力强。农民合作社成员收入同等条件下高于非成员收入10%以上,经营主导产业能有效带动当地农户发展增收。

  (三)市场竞争力强

  1.成员积极出资。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出资成员占成员数量的70%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

  2.经营能力强。上一年度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在10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2年经营收入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

  (四)优先考虑标准

  1.品牌意识较强。农民合作社或合作社成员生产农产品采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或者获得“两品一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

  2.发展模式先进。农民合作社形成有效运营模式,得到省级及以上机关肯定或省级及以上媒体正面报道。

  3.治理机制高效。以家庭农场(职业农民)为主要成员的、有专职运营管理团队、财务社务管理实现信息化、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服务)信息的农民合作社。

  4.农机化程度较高。农机类合作社优先选择入社各种农机具20台以上、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年农机作业面积5000亩以上或收入100万元以上,且2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农机事故者。乡村旅游、信息服务等经营范围与农机无关的合作社不作要求。其他类型合作社不强制要求。

  第七条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评定省级示范社和接受监测适用以下标准:

  (一)制作明确的工程管护、用水管理、水费计收、财务管理、奖惩办法等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范、公开透明。

  (二)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三)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300亩以上。

  (四)其他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向下列农民合作社倾斜,标准可适当放宽:

  (一)欠发达地区带贫益贫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和生态扶贫合作社。

  (二)在一定时期内需扶持发展的新业态农民合作社。

  (三)省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农民合作社。

  第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2个或多个农民合作社视为同一个主体,在一个申报期间内不得同时申报:

  (一)登记经营范围或实质主营业务相同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骨干相同,其他登记成员超过50%相同。

  (三)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

第三章 评定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工作一般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根据各地级以上市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发展情况,确定各地级以上市的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省联席会议根据农民合作社发展需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评定省级示范社。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社每2年评定一次。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根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向登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其他材料。

  (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后,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文件将审查通过的农民合作社名单及申报材料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三)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根据省分配名额、本办法第二章、县级审查意见综合确定等额推荐名单,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文件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农业农村厅)报送推荐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程序如下: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意见,对申报材料(包括信息填报系统资料)组织审查工作,提出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查意见,提交省联席会议审定或省联席会议全体成员单位会签。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审定名单在省农业农村厅官网等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级示范社称号,由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社依法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农业农村厅提交确认申请书及法定登记机关更名批复、营业执照等佐证材料。省农业农村厅核实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并通报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四章 监测

  第十五条  建立日常监督与定期监测评价相结合的省级示范社的动态监测制度。

  第十六条  日常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省级示范社被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其他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存在本办法第五、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认定机关或首先知悉认定信息的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以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公布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二)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方式,认为省级示范社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通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提请省联席会议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以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公布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第十七条  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2年一次的定期监测评价。

  连续2次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下一监测年度免予监测。已取得国家级示范社资格的可不列入省级示范社监测范围。

  第十八条  被监测的省级示范社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标准。对本办法颁布前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接受监测的可适当放宽标准,但不得低于其评定时适用的标准。

  第十九条   监测评价工作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程序如下:

  (一)省级示范社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监测通知,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自查材料。

  (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对省级示范社自查材料进行核查,形成初核意见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三)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监测材料审核汇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查各地级以上市监测结果,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分析省级示范社运行状况,形成监测报告并提交省联席会议审定。

  (五)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也可委托第三方或者依据农民合作社信息填报系统进行监测。

  (六)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名单在省农业农村厅官网等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监测不合格、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农民合作社,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的农民合作社名单,以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公布。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定及监测情况,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的支持农民合作社专项政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倾斜省级示范社。制定的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政策,要确保省级示范社与省农业龙头企业、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具有平等的参与、受惠机会。

  鼓励各市、县(市、区)结合现代产业园、一村一品一镇一业、涉农资金整合等工作,加大对省级示范社支持保障力度,切实发挥省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三条  在申报省级示范社或被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舞弊或以行贿、威胁等方式阻挠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或本次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水利厅可根据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七条的补充标准,报省联席会议同意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广东省种养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广东省农机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粤农〔2010〕536号)、广东省农业厅等十七部门《转发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农〔2014〕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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