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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商务部      发布时间:1995-11-06 00:00:00 

外经贸政发[1995]第7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发展司)联系。


  附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商务内容。

  (二) 审查经营单位的资信能力。

  (三) 根据加工企业的有效注册证件,审查其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严禁搞“三无”(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加工贸易。

  第四条 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复出口。经营单位初次办理合同审批时,需要向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 内资企业:

  1. 经营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2. 加工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状况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

  1. 企业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 验资报告。

  第五条 开展加工贸易按商品类别,除严禁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详见附件一),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 内资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口字第212号),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食糖(详见附件二)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 开展其它商品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二) 内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 开展铜及铜基合金、食粮、新闻纸、原油(成品油)、钢材、生铁、锌锭、铝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 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3. 开展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

  (三)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其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企业已获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管理。对进口料件和返销成品采取每半年一次审批的办法。企业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2. 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四) 部委所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部属公司设在地方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分)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外经贸部委托该子(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五)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营单位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经营单位所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并将批件抄送有关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经营单位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签订进、出口对口合同,没有进、出口对口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要求经营单位根据出口产品的加工周期确定合同的出口期限。

  第七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按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期限审批,一般应在一年内加工出口。如属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一年,应要求企业进行解释,如解释理由合理,可予审批。

  第八条 如因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需要变更或延长合同期限时,经营单位需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区外的国内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视同境外企业,须与境内有加工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约,并报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宁波、苏州、东莞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确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审批印章,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本地区有关部门。

  (二) 及时了解动态和有关问题,每半个月将办理审批进、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数量、金额及有关问题和情况报外经贸部。

  (三) 跟踪所批准的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在银行设立台账及进口料件在海关核销的结果。

  (四) 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宁波、苏州、东莞开展的加工贸易。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的解释、调整、修改由外经贸部负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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