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外经贸加函﹝2013﹞68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广州、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
现将《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广东省加工贸易审批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商产函﹝2013﹞449号,下称“449号文”)文转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请遵照执行。为抓好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内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下称《生产能力证明》)和海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办理海关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二、加工企业原为省属管理权限企业(详见附件2)的,凭海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直接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三、《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为1年,由原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四、企业办理《生产能力证明》时,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收取以下材料:《生产能力证明》表格(详见附件3);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办公用地、厂房用地)复印件。
五、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相应的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进行核查,原则上每年一次。通过核查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提交的《生产能力证明》表格上注明“核查通过”,并加具签章和日期。上述核查工作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运作。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将节能环保、劳动用工、技术装备等指标纳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范围,完善核查机制。
七、经营企业在省内但加工企业不在省内的,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前仍须按原有规定和程序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八、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如需转内销,进口料件不涉及关税配额证或许可证管理的,企业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涉及关税配额证或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在外经贸主管部门取得有关关税配额证或许可证件后,再向主管海关申报,主管海关依法征收税款和缓税利息。
九、各单位要加强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商产函﹝2013﹞449号文的宣传,帮助企业了解和熟悉政策,确保文件精神落实到位。
附件:1.商产函﹝2013﹞449号文.pdf
广东省外经贸厅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2013年8月8日